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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8月5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共计81815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偃**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左右,王**驾驶豫C×××××号低速自卸货车(牵引一辆打井机挂车),沿偃师市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氏镇缑氏村路段,超前方同向行驶张**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时,牵引的打井机挂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5年1月6日,偃师**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定(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书张**驾驶的雅马哈斜梁摩托车的估损总值3100元。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偃**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4415.50元,门诊费262.12元。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裸骨折并裸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4.左侧上中切牙松动并部分缺损。”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签出院知情同意书。继续用药。绝对卧床休息。必须一周复查一次,若不复查,出现不良后果自负。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下床活动前首先需取出内固定物螺钉一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2月26日,张**遵照医嘱,取出内固定螺钉,在偃**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64.39元,门诊费240元。医院诊断为:“右裸关节陈旧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签出院知情通知书。继续用药。保持伤口清洁,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必须一周复查一次,若不复查,出现不良后果自负。如有不适,随时复诊。骨折愈合后经医师同意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5月13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张**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放射费120元。车主王**所有的豫C×××××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安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张**在事故发生期间就读于偃师高级中学。事故发生后,车主王**与张**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车主王**向张**赔偿5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张**另行起诉,该费用双方已实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证明、准考证、房租协议书、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主王**驾车与张**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安*财**分公司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车主王**又作为实际驾驶人应赔偿张**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又车主王**和张**在交强险外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履行完毕,该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豫C×××××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的损失首先由安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张**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院不予处理。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张**二次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6179.89元、门诊收费502.12元,系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因张**主张医疗费10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予支持。2.护理费。张**诉求的护理费,根据张**的病情、出院医嘱以及住院病历,二次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6日至2月28日)由其母亲牛翠仙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由于出院证上医嘱载明:“张**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下床活动前首先需取出内固定物螺丝钉一根”,故护理时间根据该医嘱及张**主张的69天计算。又张**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据有瑕疵,该院不予采纳,应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张**的护理费5382元(28472÷365×69×1)。3.伤残赔偿金。张**在事故发生期间就读于偃**级中学,其母亲在偃师市新新开发区租房居住,有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张**母亲牛翠仙暂住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在此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十级其本人及家属精神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5.财产损失。张**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张**主张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该院予以支持。另张**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支出的放射费12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18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安*财**分公司称该事故时有牵引机挂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其承保的豫C×××××货车并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没有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挂车未投保有强制保险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8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1164.9元,由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8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1164.9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银行开户全称:偃**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张**负担。

宣判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豫C×××××号低速货车与张**发生碰撞,该车辆也非牵引车辆,不适用交强险条例中关于牵引车辆的规定,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未通知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勘察现场,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所保车辆;3.张**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4.张**伤残不合理,其伤情无法构成伤残,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驾驶的豫C×××××号低速自卸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安诚**分公司对张**提供的保险单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又确定了保险期间,安诚**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张**在偃师市高中上高三,其母亲也在偃师市市区租房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4.原审开庭期间安诚**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庭审告知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张**的伤残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安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一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偃公交认字(2014)第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王**驾驶豫C×××××号低速自卸货车(牵引一辆打井机挂车)与张**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车辆并非牵引车辆,不适用牵引车辆规定及事故车辆是否投保车辆无法核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推翻,故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其母亲牛**的租房协议、准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张**随其母亲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张**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在原审庭审中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本案张**的伤情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合理依据,故其二审提出的张**伤情无法构成伤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安诚**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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