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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以煤矿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用为名,从原告处借出现金420000元挪作他用。其中2万元是5分利息,另外2万元是3分利息。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托,拒不归还所借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票据同他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不能证明是借款。2005年12月,徐**华煤矿被组合,原告委托儿子李**和兴**矿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已经宣布在以往承包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条据作废。且原告出示的票据分别加盖有徐**华煤矿和登封**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的印章。王治彬系徐**华煤矿和登封**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票据系职务行为,所缴纳的款项被煤矿经营所用,并不存在挪作他用,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及记账凭证共十六张,证明被告将兴华煤矿卖给恒瑞煤矿,并将价款2600万元取走;(二)登封**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证明被告是登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应负责清算兴华煤矿以前所负债务;(三)证人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煤矿验收钱后,被告并未将此钱用于验收煤矿,而是挪作他用;(四)收条六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但确实存在煤矿买卖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兴**矿的清算人员,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个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六份票据,分别加盖有徐庄乡兴**矿和登封**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的印章,王**在会计一栏处签名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收取的费用也已经用于煤矿经营,并不存在挪作他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登封市**营业执照及登封**开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被告系该企业财务人员,收取原告缴纳的费用是职务行为;(二)2007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登封**华煤矿为被告的申请书一份,结合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也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1996年2月5日原告与徐**华煤矿法定代表人王**签订的承包合同、2004年8月26日原告经徐庄乡政府等部门协调,签订的兴**矿验收协调意见书及(2002)登民初字第017号、(2003)郑*一终字第1079号、(2005)郑*再字第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22日前对徐**华煤矿进行了承包,原告出示的各种票据是其在承包期间应当缴纳和承担的,并非是借款;(四)登封**华煤矿2004年向各级部门缴纳的费用及为了煤矿验收整改产生的各项开支手续,证明原告在登**华煤矿验收整改阶段共计缴纳330000元,都已经被煤矿验收具体开支,兴**矿还为原告垫付30312元;(五)2004年5月3日原告儿子李**与兴**矿签订的“拆换井下液压支柱协议书”、2005年12月22日原告儿子李**与兴**矿签订的补偿合同书、2005年12月24日原告儿子李**所出具的380万元补偿款收款条各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身体不好,其儿子李**在矿负责,2005年12月兴**矿被组合,原告委托李**签订了补偿协议,已经宣布在以往承包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条据作废,现原告出示的手续已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假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职务行为,是被告自己把钱花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兴华煤矿验收协调意见书不是原告签的,不能代表原告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把钱花了,原告又交了一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所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应该正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因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加盖有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三)证据中的验收协调意见书,该意见书有原告李**的签名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票据均加盖有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封**财政所等相关单位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根据李**于2011年3月28日所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李**所领取的380万元,并不包含李**应得的款项,故对被告证明原告所持收据作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2月17日,原告李**交付给登封**开发公司搬迁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1998年3月26日,原告李**又交付给该公司搬迁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该两笔款项凭证上加盖有登封**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董事长王**私章,并有被告王**签字。2004年5月3日原告李**交付给登封**华煤矿安全保证金50000元用于拆换液压支柱,2004年8月27日原告李**交付给登封**华煤矿验收煤矿各项费用180000元及煤炭局押金90000元,2004年9月10日原告李**交付给登封**华煤矿验收整改费用6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均加盖有登封**华煤矿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王**签字。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系登封**开发公司及登封**华煤矿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收据,均加盖有登封**开发公司及登封**华煤矿财务专用章,被告王**作为登封**开发公司及登封**华煤矿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李**要求被告王**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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