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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诉偃师**狮龙电动车行、王**、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宗诉被告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王**、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被告王**及被告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宗诉称,2014年11月11日,我在偃师市**动车工厂直营店交款30000元,零元购电动三轮车一辆,交款时给我开收据一张,载明三个月返还30000元,并注明所返还款有牛运龙、王**还清,到期后,三被告推诿不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1、迅速返还我所交的“零元购车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龙电动车行辩称,1、本案偃师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向郑**裁委申请仲裁;2、原告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郑州狮**限公司,原告系和郑州狮**限公司签订的零元购车协议,收款人系郑州狮**限公司委派的被告牛**;3、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收款人牛**和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牛**系直接收款人,郑州狮**限公司系零元购车协议的甲方,也即借款方;4、因本案是借款关系,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收款收据系牛**本人所写的,也系牛**本人收的款,上面写的合作人也系牛**自己所写,答辩人虽然系府店电动车行登记的业主,但和牛**也并非合伙人;收款收据上也并没有加盖电动车行的公章,本案中原告的电动车系郑州**限公司为借原告的款而送的电动车,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1、本案偃师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向郑**裁委申请仲裁;2、原告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郑州狮**限公司,原告系和郑州狮**限公司签订的零元购车协议,收款人系郑州狮**限公司委派的被告牛**;3、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借款纠纷,应由收款人牛**和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牛**系直接收款人,郑州狮**限公司系零元购车协议的甲方,也即借款方;4、因本案是借款关系,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收款收据系牛**本人所写的,也系牛**本人收的款,上面写的合作人也系牛**自己所写,答辩人王**和牛**也非合伙人,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与王**是合伙人,合同是王**拿回来的,中间操作都是王**负责的,我与狮龙电动车行都不知道,如何经营我不知道;刚开始因为王**之女王继暖不懂,就让我去招呼,狮龙电动车厂里派了业务员,帮助销售、买卖、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牛*龙系亲戚关系,被告王**在郑州狮**限公司有投资。为了开展“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郑州狮**限公司授权牛*龙为偃师市府**商办事处主任,全权负责该公司“狮龙”牌电动车偃师市招商事宜,授权时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经偃师**店工商所核准登记,王**在府店镇府西村开办一偃师市府店狮龙电动车行,牛*龙支付了电动车行租用门市的房租,该车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维修及销售,由王**和牛*龙在该车行从事“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每位参与零元购车等活动的客户,由电动车行向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并由客户签订一份加盖郑州狮**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协议书,后由电动车行在扣除部分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郑州狮**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电动车行交款30000元,领取了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由牛*龙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了一份零元购车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生效,至2015年2月11日止,协议到期后自动失效;协议上对借款期限、如何归还借款等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协议到期后,郑州狮**限公司应按协议书上原告提供的开户行、银行卡号的信息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但郑州狮**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电动车行返还30000元未果,后由牛*龙在收款收据上写下“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系我和王**合伙所办,该3万元收款三个月返还,所返还款有我和王**还清。牛*龙”。

另查明,偃师市府店狮龙电动车行经营三个月左右即关门停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偃师**狮龙电动车行工商基本信息表,被告偃师**狮龙电动车行、王**提交的郑州狮**限公司和郑州狮**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表、史**的零元购车协议书和收据,被告牛**提交的李**零元购车协议书、转款凭证、偃师**狮龙电动车行营业执照、授权牌、狮龙电动车零元购车等活动宣传业和偃师**狮龙电动车行开业宣传活动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偃师**狮龙电动车行30000元,领取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有偃师**狮龙电动车行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和牛**无充分证据证明偃师**狮龙电动车行系被告王**与被告牛**合伙经营,应认定系王**与牛**合伙经营。虽原告称年纪大了、记不清了,但根据本案情况,亦足以认定原告在向偃师**狮龙电动车行交款30000元并收到收据时,签订有加盖郑州狮**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零元购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与郑州狮**限公司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郑州狮**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但逾期未归还。在原告向偃师**狮龙电动车行讨要未果后,被告牛**在收据上书写由其与王**还清的内容,该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构成债务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对此王**不予认可,应认定为被告牛**个人自愿承担该3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被告牛**应向原告支付该30000元;因收据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牛**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被告偃师**狮龙电动车行及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李**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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