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欣诉被告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借款当日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我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一年内还款,若到期不能偿还用洛新开发区滨河花园1号楼7-8号商铺折抵偿还,不足部分另行偿还。但展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借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恒辩称:原告的60万元不是我用了,钱实际是担保人吕小委用了,钱也不是汇入我账户上了,收据不是我本人书写,是我妻子高**所写,借款时我不在场。但我们曾经商量过,如担保人吕**还不了,借款由我们承担。

被告高**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高**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高**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叁分/月息,每月清息。借款人:高**。担保人:吕小委。2013年6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高**2013年6月23日所借高**60万元现已一年,我们确实无力偿还本金,经协商再续一年,一年内保证每月按时清息,到期再不能偿还用洛新**河花园1号楼7#、8#商铺顶抵偿还,不足部分另行偿还。王**。2014年6月22日。”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高**携带王**书写的《还款计划》到洛阳**限公司要求将被告王**购买的商铺转至自己名下,洛阳**限公司经与王**联系并得到王**同意后,与原告高**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洛阳**限公司,住址:新安**集聚区东方大道。乙方(买方):高**。住址: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芝全村。一、商铺位置及基本状况,乙方所购商铺位于:滨河花园一号楼门面房从西往东第7、8间,商铺结构为:二层面积为:189.36m2(其中:使用建筑面积183.68m2;公摊面积为5.68m2,面积以图纸和实际结合确定)。二、商铺的价款,本合同指的是商铺总价款720000元(王**已交46.9万元房款转高**房款),大写柒拾贰万元整,该价款的计价依据为:3802元/m2(不含税费)。三、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卖方):洛阳**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买方):高**。”2015年9月2日,被告王**给洛阳**限公司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洛阳**限公司:2013年6月23日借高**现金60万元,当时承诺若无力偿还,以洛新**河花园一号楼门面房一、二楼各两间,总面积189.36平方米,所交预付款偿还欠款,所以8月份给张**打电话,将2015年7月以前所交门面房预付款46.9万元转给高**。王**。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9日,王**又给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23日借高**现金60万元,当时承诺若无力偿还,以洛新**河花园一号楼门面房一、二楼各两间,总面积189.36平方米,所交预付款偿还欠款,所以我8月份给张**打电话,将2015年7月以前所交门面房预付款46.9万元转给高**,所借款不足部分另行偿还。王**。2015年9月19日。”原告于2015年9月25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因位于洛新**河花园一号楼门面房从西往东第7、8间剩余房款未交齐,经洛阳**限公司催要,原告高**于2015年10月8日向洛阳**限公司交纳房款225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向洛阳**限公司交纳房款26000元,至此,该房款全部交清。被告王**、高艳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王**向原告高**借款60万元,有被告高**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洛阳**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注明商铺总价款70万元,包括王**已交46.9万元房款转高**房款,说明二被告已按还款计划把交给洛阳**限公司的预付房款转给了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已和被告协商,用被告在洛阳**限公司购买的门面房抵借原告的60万元(因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告又向洛阳**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房款25.1万元,现原告已实际拥有了洛阳**限公司的两间商铺,至此,原告起诉的借贷关系双方已经庭外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灭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预交49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