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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限公司于2003年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06年10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郑州**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工资领取簿、工资发放存折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该院审理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崔**自2006年10月起与原告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入井证、灯牌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卡、储蓄本及交易明细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已经质证:因为第二组证据的灯牌和入井证上根本不显示有公司印章,所以并不能证明为上诉人所发,第三组证据的储蓄卡及交易明细也没有显示上诉人公司的名称,根本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却对这两组证据均予以了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自2011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其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入井证、灯牌、储蓄卡等不是上诉人所发”来认可该两组证据。这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且也错误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工之日从何时起而并不是单纯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适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所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完全是歪曲事实,歪曲法律,滥用诉权,从而达到拖延或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在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和上诉人从200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七组证据来证明。仲裁机构经过庭审质证后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做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从200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和上诉人从200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来证明,经过严格庭审程序,在依法质证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答辩人和上诉人从200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答辩人从2014年10月发现身体不适。2014年10月12日上诉人为答辩人开出“望有关单位配合检查证明”。2015年2月1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为答辩人做出患尘肺病诊断结论。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州**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崔**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崔**的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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