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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心支公司与陈**、宋家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2年7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支公司、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邓**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陈**的委托代理人尹**,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宋**驾驶皖AR602H号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国税局门前西侧处,与同向的李**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同向的陈**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李**及陈**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陈**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147元。期间,陈**由一人护理,支付交通费200元。2011年8月31日,邓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1)第11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2年7月19日,邓州**证中心对陈**的电动车损失作出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为780元。另查明,宋**系皖AR602H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宋**驾驶皖AR602H号车辆与陈**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使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宋**负全部责任。因为肇事车辆皖AR602H号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陈**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陈**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8147元;2、误工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50元;3、护理费880元,住院22天、1人护理,每天4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6、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7、车辆损失780元。上述七项总计12207元。陈**损失12207元,首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所诉,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支公司、宋**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保险赔偿金12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陈**花费的医疗费与另一名伤者的医疗费共计51555.7元,已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两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当按比例在10000元内获得赔付。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人寿财**支公司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约定赔偿陈**各项损失5038元,上诉费由陈**、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本案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

宋*赢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原审判决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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