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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宇与阳**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宇诉称,2012年10月24日晚,驾车人刘**驾驶原告新买的长城牌旅行车(牌号为豫PT6901),将骑电动车的赵**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的妻子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共计205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时,被告以驾车人逃逸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0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2、驾驶人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事故受害人赵**尸检检验记录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

6、户口登记复印件三张。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保险人原告车架号LGWEFEA54CF107234该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该车赔案和退保由河南**限公司代理,该车赔案有贷款银行出具相关证明后河南**限公司方可代理。我公司愿根据条款及合同约定,对该次事故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副本原件各一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

3、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的第二联原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3-5我公司未参与,不予质证,电车损失应提供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保险单,没有逃逸免责的规定。对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责任限额的列举的内容与交强险的条例规定的有权做出的限额与规定不符。对证据2该证据与保险单不是一个整体内容,该保险条款与投保人认可的合同内容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保险条款与原告投保的保险单是一个整体,保险条款本身是被告自己印制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没有做出专门的说明,即使能认定该保险条款与原告投保的保险单是一个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昊**司确认的该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向法庭提交的条款是昊**司确认过的条款。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2日,投保人河南**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当日,投保人河南**限公司在被告处还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周**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10月24日晚,驾车人刘**驾驶原告周**的长城牌旅行车(临时号牌为豫PT6901),赵**驾驶“星月神”两轮电动车顺郸城县城郊乡谷集村自西向东过S210线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长城”牌旅行车(临时号牌“豫PT6901”)当场撞死,发生事故后“长城”牌旅行车(临时号牌“豫PT6901”)司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郸城**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长城”牌旅行车(临时号牌为豫PT6901)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妻子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死者赵**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205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驾驶人逃逸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河南**限公司虽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但被保险人为原告周**,根据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交强险保险限额11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新宇保险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负担2027.4元,被告负担2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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