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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孙**、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孙**、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2012)登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公司与孙**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6年7月18日,孙**、孙**以登**公司的名义拉走钼片、钼舟,价值48531元,仲**公司认为,该货款及利息应由孙**、孙**和登**公司支付。但孙**认为,货款已在2010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孙**仅欠仲**公司款5833.6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孙**、孙**和仲**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孙**个人的业务,由孙**先与仲**公司协商好,孙**只负责拉货。而孙**为了货物转卖下手的需要,用登**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2010年3月2日,仲**公司和孙**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仲**公司欠孙**发票48033.6元,孙**欠仲**公司货款5833.6元,且孙**和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均签字确认。2012年7月24日仲**公司向登**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向孙**及登**公司催要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孙**向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3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仲**公司和孙**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本案是先由孙**与仲**公司协商好,孙**只负责拉货,并以登**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因此,仲**公司和孙**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孙**及登**公司无关。故仲**公司要求孙**和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仲**公司要求孙**支付货款48531元及利息。该院认为,仲**公司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孙**欠仲**公司货款48531元,而仲**公司和孙**在2012年3月2日已经结算,结算结果为仲**公司欠孙**发票48033.6元,孙**欠仲**公司货款5833.6元,且双方对此结算结果签字确认。而该5833.6元货款该院已在(2012)登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由孙**支付。故该院对仲**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辩称,一、孙**和仲**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个人业务,为了在购得货物后转卖下手的需要,用登**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二、仲**公司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仲**公司称欠款发生于2005年和2006年,距今已经长达六年之久,仲**公司用所谓催讨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三、仲**公司所称的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是用滥诉的方法侵犯孙**的合法权益。对孙**的第一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仲**公司在诉讼中也认为是孙**以登**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的业务往来,故孙**该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孙**的第二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3月2日进行过结算,双方对结算结果均认可并签字确认,仲**公司又于2012年7月24日向孙**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催要货款,因双方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仲**公司可以随时催要欠款。故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孙**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孙**的第三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孙**欠仲**公司货款5833.6元,双方均认可,但该货款该院已在(2012)登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由孙**支付。故孙**的该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孙**辩称,提货单上的时间是对的,期间提货有三次,是仲**公司与孙**先谈妥,其只负责拉货。该院认为孙**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登**公司辩称,对仲**公司与孙**之间的交易,本公司不熟悉,也未授权本公司,只是从本公司走一下发票,其他的不清楚。该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登**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故该院对登**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仲**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7月18日,孙**(洲)、孙**以登封金**司的名义拉走货物48531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原审法院片面认定2010年3月2日双方已结算而否定2006年所欠货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2日的结算是对双方2009年至2010年业务往来进行对帐,与2006年所欠货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孙**、孙**、登封金**司共同支付货款4853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仲**公司与孙**仅存在2010年3月2日结算后下欠的货款5833.6元。因仲**公司未开具下欠48033.6元发票,所以未付欠款。二、双方仅有2010年的交易结算记录,可以证明不存在仲**公司所起诉的2005年至2006年的欠款纠纷。1、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若欠2006年的货款,在之后的付款中,仲**公司可以先抵扣欠款,因此,不存在欠款事实。2、双方对帐仅存在2010年对帐的欠款,若欠2005年的货款,仲**公司法定代表人会不办手续吗?三、仲**公司所称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仲**公司认可与孙**之间以现金为主要付款方式,现又以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意义。双方是货物提走即交易结清。仲**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帐务混乱,帐单记载与发票数额也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拉货是受孙**委托,因此,民事责任应由孙**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钰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仲**公司与孙**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2、孙**认可孙**是受其委托拉货,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公司主张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登**公司否认与仲**公司发生供货关系,仲**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与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孙**是代表登**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仲**公司请求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认可孙**受其委托拉货,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孙**承担。仲**公司自2005年以来与孙**发生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供货、付款应是连续、滚动的。在仲**司与孙**双方长达六、七年供货关系中,仲**公司仅提供一份2006年7月8日的产品发货单来主张债权,该证据单一,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供货、付款的客观事实,且仲**公司也未提供经过对帐孙**认可该笔欠款的证据,因此,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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