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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胡**、楚**、第三人祝云*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第三人祝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2栋1016号的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卖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原告搬家时,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占据该房,至今拒不搬出,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4年1月23日至搬出之日按月2500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在2009年8月份买祝云芝的房子。后,被告还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与物业公司签有装修协议书。房屋水电费也是由被告缴纳。原告现在说房子是他的,我认为不合理。

被告楚**及第三人祝云芝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刘**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产证不真实。

被告胡**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祝**的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卡、房地产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按揭贷款房,被告与祝**签订有一个买卖合同,但是被祝**拿走了。2、祝**的工作证和户口本原件,证明祝**将她的工作证和户口本原件押在被告这里。3、证明材料及收条一份,证明祝**用房屋买卖合同到担保公司抵押了6万元,这笔款项是被告还的。4、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保证书、装修申请表、缴费记录、装修验收单、防水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和物业费是被告缴纳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证明该套房屋是祝**的房屋,不是被告的房子。证据2不能确定工作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房子是被告的。证据3证明材料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祝**的购房合同、工作证、户口本都在担保公司,被告从房地产经济公司拿走的,并不是祝**给被告的。对收条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担保公司的任何字样,收条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对装修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装修许可证上的户主是祝**,负责人是胡**。物业费缴费记录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祝云*与原告刘**签订了《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祝云*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2幢1016的房产出售给刘**。房屋基本情况如下:房产证号洛**市字第××号,钢混结构,建筑面积52.83平方米,用途住宅。双方买卖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祝云*应当在2014年1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刘**。自合同生效日起1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刘**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洛**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转出方为祝云*。被告胡**庭审中出具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许可证、防水说明、物业费缴费凭据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权利转让前,其一直在内居住。庭审中,原告刘**认可其购买房屋前未实地看房。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争议,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刘**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胡**虽主张其与第三人祝云芝之间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因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即使其辩解意见属实,亦不能对抗原告刘**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停止侵害,从其房屋中搬出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楚**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其对被告楚**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依照其与第三人祝云芝签订的合同,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应系第三人祝云芝的义务与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按月2500元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楚**、第三人祝云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刘**已取得所有权的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2幢1016房屋搬出。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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