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现诉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现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17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会婷,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交满15年。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且于2012年11月,被告无故向洛阳**险中心申请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开具低保证明时,才得知被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都以无果而终。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未被受理。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56160元(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交社保的现金价值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44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缴纳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承认从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从未领取工资,双方没有真正的劳动关系;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我公司原股东会与原告之间借用残疾证而订立虚假劳动合同,原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后,现在的股东决定不再借用原告的残疾证,据说原公司负责人给原告约定的是借用其残疾证期间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在的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决定不再借用原告的残疾证,因此无需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原告为了享受低保,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证明:“郭占现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在我公司领取工资,请依法办理低保手续”,享受低保的前提是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自己的残疾人证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工作是保管物资,同时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等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07年12月起至2011年5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被告借用原告的残疾人证,从而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但其并未安排原告就业,其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其出借残疾人证是为了享受被告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占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占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