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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诉李**、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李**、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被告李**在嵩县城关机械厂后有一所空宅基地,2013年5月11日让黄**开发。黄**让原告和其共同出资开发,后原告退出,由被告杨*出工建设,原告将其已经出资承建的部分作价转让给被告杨*。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杨*欠李*东200000元,一个月返还,另加付7000元,共计欠款207000元”。同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东26900元,两个月利息2000元,共计28900元”。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被告杨*偿还工程结算款本金2359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7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还清之日),以及支付违约金207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条子,四层以下工程并没有交工,关于结算我不不知道有此事。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杨*辩称:工程没有结算,房子没有卖出去,账目没有算清,条子上我仅是签名。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和黄**签订合同,由黄**出资在被告李**所有的宅基上开发建房。2013年7月21日,原告和黄**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在被告李**所有的宅基上开发建房。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和黄**签订合同,由被告杨*出资在被告李**所有的宅基上建房。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显示“关于嵩县机械厂后盖房问题,杨*下欠李**贰拾万元整,一个月返还,另加付柒仟元整,共计贰拾万柒仟元,如违约按10%违约处罚”。同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李**贰万陆仟玖佰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杨*在该欠条上增添了息贰仟元,共计欠原告贰万捌仟玖佰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部分楼房工程后由被告杨*继续承建,且被告杨*承诺一个月归还207000元,否则支付1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杨*应给付原告贰拾万柒仟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20700元(207000×10%)。另,被告杨*给原告出具的28900元亦应支持,该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20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7日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20700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

四、原告李**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李**不承担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元,原告负担149元,被告杨*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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