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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款有限公司与李**、朱**、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朱**、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朱**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息为千分之十九,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还约定被告李**不按期偿还本息,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田*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李**不归还借款本息,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时,由被告田*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在嵩县签订,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将利息还至2012年8月16日外,之后再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至还清本息款之日止),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田*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田*宽均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与原告洛阳**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月息为19‰,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共计3个月,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加收每日每万元100元管理费,合同利率再上浮10%以上。同时被告田*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中**银行支付给被告李**。借款到期后李**并未按期偿还本金,但按照月息19‰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共计4个月。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让被告李**、被告田*宽分别重新补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田*宽一套住房予以保全,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未按期还款,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8月16日止,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李**、被告田*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除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外,加收每日每万元100元管理费及合同利率再上浮10%以上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欢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田*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田**共同承担,先由原告洛阳**款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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