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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2012)登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公司与孙**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12月7日,孙**以登**公司的名义拉走钼板,价值95284.8元,同年l2月12日,经仲**公司经理孙**给孙**货物价值187.2元,两次共计95472元。2005年12月12日,登**公司以电汇方式向仲**公司支付货款l5000元,仲**公司认为,剩余货款80472元及利息,由孙**、登**公司应当支付。但孙**认为,货款已在2010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孙**仅欠仲**公司款5833.6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孙**和仲**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孙**个人的业务,只是为了货物转卖下手的需要,才用登封金**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2010年3月2日,仲**公司和孙**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仲**公司欠孙**发票48033.6元,孙**欠仲**公司货款5833.6元,且孙**和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均签字确认。2011年4月30日仲**公司向孙**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向孙**催要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仲**公司和孙**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该业务是孙**个人的业务,但以登**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因此,仲**公司和孙**之间的业务往来与登**公司无关。故仲**公司要求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仲**公司诉称,要求孙**支付货款80472元及利息。该院认为,仲**公司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孙**欠仲**公司货款80472元,而仲**公司和孙**在2012年3月2日已经结算,结算结果为仲**公司欠孙**发票48033.6元,孙**欠仲**公司货款5833.6元,且双方对此结算结果签字确认。故该院对仲**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辩称,一、孙**和仲**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个人业务,为了在购得货物后转卖下手的需要,用登**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二、仲**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仲**公司称欠款发生于2005年和2006年,距今已经长达六年之久,仲**公司用所谓催讨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三、仲**公司所称的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是用滥诉的方法侵犯孙**的合法权益。对孙**的第一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仲**公司在诉讼中也认为是孙**以登**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的业务往来,故孙**该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孙**的第二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在2010

年3月2日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对结算结果均认可并签字确认,又于2011年4月30日向孙**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催要

货款,因此,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孙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孙书*的第三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孙书*欠仲**公司货款5833.6元,双方均认可,故孙书*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登**公司辩称,对仲**公司对孙书*之间的交易,我公司不熟悉,也未授权我公司,只是从我公司走一下发票,其他的不清楚。该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登**公司的辫称理由成立,故该院对登**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孙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公司支付货款5833.6元;二、驳回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仲**公司承担1760元,孙书*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以登**公司的名义与仲**公司发生多年业务关系,并且有部分货款是由该公司支付,而原审法院认定与该公司无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片面认定2010年3月2日结算而否定2005年欠货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2日的结算仅是对双方2009年至2010年业务往来进行对帐,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却否定2005年的欠款80472元,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孙**和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04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仲**公司与孙**仅存在2010年3月2日结算后下欠的货款5833.6元。因仲**公司未开具下欠48033.6元发票,所以未付欠款。二、双方仅有2010年的交易结算记录,可以证明不存在仲**公司所起诉的2005年至2006年的欠款纠纷。1、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若欠2006年的货款,在之后的付款中,仲**公司可以先抵扣欠款,不存在欠款事实。2、双方对帐仅存在2010年对帐的欠款,若欠2005年的货款,仲**公司法定代表人会不办手续吗?三、仲**公司所称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仲**公司认可与孙**之间以现金为主要付款方式,现又以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意义。双方是货物提走即交易结清。仲**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帐务混乱,帐单记载与发票数额也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钰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仲**公司提供2009年业务单一份、发货单二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主张2010年3月2日是双方对2009年至2010年度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孙**对仲**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2、仲**公司与孙**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公司主张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登**公司否认与仲**公司发生供货关系,仲**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与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孙**是代表登**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仲**公司请求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公司与孙**自2005年以来发生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供货、付款应是连续、滚动的。在双方长达六、七年供货关系中,仲**公司仅提供2005年12月7日、12月12日两份产品发货单主张债权,该证据单一,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供货、付款的客观事实,在其提供的供货对帐单也没有孙**签字认可。故,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拖欠货款的事实。孙**在二审中认可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的对帐是针对2009年至2010年度帐目进行核算,因此,孙**应偿还所欠货款5833.6元。综上,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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