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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刘**、杨**、河南洛**限公司、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刘**、杨**、河南洛**限公司、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河南洛**限公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算至约定还款之日为9000元。被告应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河南洛**限公司、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河南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因河南洛**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郭**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刘**河南洛**限公司(印章)。甲方财产共有人:杨**。乙方:(出借人)郭**。丙方:(担保人)郭**。第一条、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大写)贰拾万元,由丙方郭**做担保,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第二条、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终止付息。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拖欠的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日5‰支付滞纳金。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丙方对甲方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提保,期满之日甲方若还清本次借款的所有本息本合同自动作废,若合同到期之日甲方未及时偿清本次借款本息的,丙方自愿履行甲方应有的责任偿还甲方本宗所借乙方的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刘**、杨**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借款人)签字一栏中分别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河南洛**限公司盖有印章,被告郭**在丙方(担保人)签字一栏中签有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9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刘**、杨**、河南洛**限公司、郭**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虽是被告刘**因河南洛**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郭**申请借款,但被告刘**、杨**均在合同上签字,河南洛**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故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已如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杨**、河南洛**限公司支付借款,要求被告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5‰支付逾期利息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郭**对前述款、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杨**、河南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郭**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刘**、杨**、河南洛**限公司、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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