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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浩**限公司与郑州溱**发有限公司、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浩**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杨**、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郑州溱**有限公司(简称溱**司)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寨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及被告张**、丁**、陈**、杨**、张**、陈**为连带保证人。白寨信用社为溱**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溱**司没有归还贷款,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溱**司偿还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罚息13908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新密浩**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新密浩**限公司代溱**司偿还利息35568元(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本金264432元,共计3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又代被告溱**司偿还本金35568元。原告共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35568元。郑州溱**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溱**发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35568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3759元(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366524元;如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丁**、陈**、杨**、张**、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1、2011年11月3日,郑州溱**有限公司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寨信用社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11.4‰,逾期还款罚息为17.1‰,新密市**有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郑州溱**有限公司付息至2012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及本金未付;3、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郑州溱**有限公司偿还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罚息13908元(计算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担保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寨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凭证号:0192621、0192622、0192977)、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28日新密市**有限公司代郑州溱**有限公司分两笔偿还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4432元、利罚息35568元,共300000元;2013年9月27日,新密市**有限公司再次代为偿还本金35568元,三次共计偿还335568元;第三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郑州溱**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溱**发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一致,本案丁**是贷款人,并不是担保人,贷款人不应该是溱**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溱**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应该直接进行扣划,其已经尽了担保责任。

被告杨**辩称,溱水源生态园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不应该替生态园公司进行还款。

被告张*现辩称,是丁**个人贷的款,新密法院已经冻结了溱**公司包赔款九十多万元,原告不应该替生态园公司进行还款。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追偿权已过法定期限。

被告张**、杨**、张**、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郑州**发有限公司、丁**、陈**、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其不予认可。被告杨**、张**、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及保证合同中抬头部分没有编号,当时签保证合同时上面的时间都是空白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张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中不显示还款人账户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出的两笔款项,其不认可原告替溱水源还款;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3日,郑州溱**有限公司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并由新密市**有限公司及张**、丁**、陈**、杨**、张**、陈**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2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17.1‰,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后,郑州溱**有限公司付息至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欠利息13908元,本息共计313908元。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溱**有限公司偿还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罚息13908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新密浩**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浩**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3年3月28日代郑州溱**有限公司向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偿还本金264432元及利息35568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27日新密浩**限公司又代郑州溱**有限公司向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偿还本金35568元及利息3182.98元。郑州溱**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溱**发有限公司。后郑州溱**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新密市**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现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35568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3759元(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366524元;并要求如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丁**、陈**、杨**、张**、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债务人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8750.98元的事实,现有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债权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款335568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丁**、陈**、杨**、张**、陈**对于郑州溱**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及被告张**、丁**、陈**、杨**、张**、陈**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没有内部约定责任分担比例,故原告在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及被告张**、丁**、陈**、杨**、张**、陈**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被告张**、张**辩称本案丁**是贷款人,不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因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杨**、张**辩称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不应替其还款的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张**、丁**、陈**、杨**、张**、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有全部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追偿权已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现查明,原告最后一次承担保证责任,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发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浩**限公司偿还欠款335568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欠款金额从2013年9月28日起向原告新密浩**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丁**、陈**、杨**、张**、陈**在被告郑州溱**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新密浩**限公司欠款时,各自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不能追偿部分向原告新密浩**限公司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798元,由被告郑州**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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