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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张**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密市**民委员会、张**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张**返还承租张**土地3亩,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耕完毕;3.依法判令张**一次性支付张**3亩土地租赁费10800元,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每年每亩按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密市**民委员会、张**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在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党支部主持下,经张**及其他12户村民同意并签名确认,签订土地转租凭证一份,商定内容为:三组土地每亩每年320元租金和土地补偿费,供投资方建筑建设使用生产经营,租期为伍拾年。2003年11月5日,新密市**民委员会与新密**材料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将张**等十二人的土地租赁给新密**材料厂,合同约定:“由新密**材料厂承包慎窑村第三村民组土地,东至村道,西至高堰,北至张**,南至钢业耐火厂北墙3.1米处,东西长120米,南北长114.5米,即包括张**等十二人责任田。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2053年11月5日。土地补偿金额为每年每亩320元”。后因新密**材料厂不能继续建设经营,经新密市**民委员会协调,将原新密**材料厂租赁张**等十二人的责任田土地转租给张**,新密市**民委员会、张**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张**承包张**等十二人的土地期间,张**通过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组长张**领取了张**交付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土地承包款。在此期间张**与张**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经新密市**民委员会从中调解并作为鉴证人,由居民户代表蔡*、张**、赵**和张**于2011年8月8日在原有协议基础上就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煤场租地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时任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组长张**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约定:1、煤场经营期间,张**每年支付慎窑村三组污染费用伍**(¥5000元,一次性支付);2、污染费用每年一次,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到位;3、因经营不善或政策性因素煤场不再经营时,污染费用取消。协议签订当日,村民户代表张**、蔡*和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组长张**收取了张**交付的煤场污染费伍**并出具收条一份。现张**以新密市**民委员会在张**不知道也未获得张**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处分张**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任田,将张**等十二人所有的责任田私自转租给张**的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在2013年10月1日向新密市**民委员会交纳了租用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十三家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33000元。张**没有到新密市**民委员会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1月4日在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党支部主持下,经张**及其他12户村民同意并签名确认,签订了土地转租凭证一份,商定内容即为张**同意将其所有的3亩土地转租给建设单位使用。2003年11月5日,新密市**民委员会与新密**材料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并对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土地补偿金额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新密**材料厂停止建设、也不能按时缴纳租金,新密市**民委员会将该厂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张**,并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后因土地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在2011年8月8日经新密市**民委员会组织协调,张**与13家农户代表蔡*、张**、赵**和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组长张**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偿办法,张**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张**也提供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组长张**收取了张**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1日前的土地补偿款。张**于2013年10月1日将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已交给新密市**民委员会,张**没有到新密市**民委员会领取。综合以上事实,张**在新密市**民委员会、张**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后,既收取了张**交付的5年的土地承包款,又通过新密市**民委员会和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组长张**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张**已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张**以新密市**民委员会在张**不知道也未获得张**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处分张**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任田,将张**所有的3亩土地私自转租给张**的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1.依法确认新密市**民委员会、张**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2.判令张**返还非法承租张**土地3亩,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耕完毕,经张**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张**;3.判令张**一次性支付张**3亩土地租赁费10800元,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每年每亩按1200元的主张,该院无法采信,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新密市**民委员会、张**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张**承包的是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三组耕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30年,新密市**民委员会、张**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和当地实际情况,每亩每年320元适当。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对新密市**民委员会、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新密市**民委员会和张**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2011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不能视为2010年10月1日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补充;3.张**应返还张**承包的耕地,并支付张**租金10800元。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新密市**民委员会、张**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3.依法改判张**返还张**承包的耕地3亩,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复耕完毕,经张**验收合格后交付;4.依法改判张**支付张**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的租金10800元(根据市场行情每年按1200元/亩计算);5.依法判令新密市**民委员会、张**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新密市**民委员会答辩称,今年5月份三组包括张**在内的共11户向新密市**民委员会反映土地转包给张**未经本人同意,经新密市**民委员会调解,当时张**等11户要求涨租金未果,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当时出租的价格是合适的,但是现在的行情已涨,是不合理的。新密市**民委员会尊重张**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张**答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最早是承包给新密**材料厂,新密**材料厂后来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新密市**民委员会主任及村民组长分别找到张**,出示了之前的承包手续,建议张**承包;2006年10月1日张**与新密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是有效的;2.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已经支付给新密市**民委员会,各村民已经领取;2013年至2018年的租金也已经支付给新密市**民委员会,部分村民已经领取土地租金;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污染费,已经支付。

张**二审提交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52户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7份(附身份汇总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蔡*(身份证名字为:菜轮,系张**之妻)、张**、赵**为户代表与张**签订补充协议系污染费协议,不是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原审认定错误。

新密市**民委员会质证称,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人员均是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村民,但签名是否是村民本人所签新密市**民委员会不能确认。

张**质证称,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人员均是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村民,但签名及手印不是村民本人所为,对该证据有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污染费,2011年付过一次,之后没有再支付过。

张**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显示形成时间,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新密市**民委员会、张**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等13户村民2003年11月4日向新密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转租凭证》系张**等13户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等13户村民具有约束力。新密市**民委员会据此取得代为将涉案土地整体对外出租的权力。承租人新密**材料厂由于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后,张**等13户村民并未撤销2003年11月4日向新密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转租凭证》,新密市**民委员会2006年10月1日与张**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张**已经支付给新密市**民委员会,且张**等13户村民已经领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张**等13户村民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新密市**民委员会2006年10月1日与张**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追认。故张**关于新密市**民委员会未经其本人同意与张**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主张村民代表蔡*、张**、赵**2011年8月8日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污染费协议,不能视为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补充,张**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张**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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