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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闫明超与被上诉人闫庆福、闫明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闫*超与被上诉人闫庆福、闫**健康权纠纷一案,闫庆福、闫**于2015年4月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闫**、闫*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闫**、闫*超反诉请求闫庆福、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所有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闫**、闫*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闫**、闫*超,被上诉人闫庆福及其与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闫**与被告闫*伟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闫*伟、闫*超误以为原告闫*华骂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闫**赶到,双方发生厮打,互有损伤。原告闫**、闫*华受伤后在民**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4566.81元,支出交通费100元,二原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闫*伟受伤,构成轻微伤,支出医疗费1647.6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闫**与被告闫**、闫*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互有损伤,二被告误以为原告闫**骂其而引起纠纷,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原告承担原、被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被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6.81元、闫**误工费9416.10元÷365×7u003d181元、护理费9416.10元÷365×7×2u003d362元、营养费15×7×2u003d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u003d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39.81元。被告闫**、闫*超应承担原告闫**、闫**的损失70%即5839.81元×70%u003d4087.87元,下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闫*伟损失为:医疗费1647.6元。原告闫**、闫**应承担闫**损失的30%即1647.6元×30%u003d494.28元,下余损失闫**自负。原告闫**、闫**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闫**其他请求、闫*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闫**、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闫*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87.87元;二、反诉被告闫**、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闫**医疗费494.28元。

上诉人诉称

闫**、闫*超不服,上诉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醉酒后无故到上诉人家门口谩骂,双方发生纠纷,闫庆福的伤系闫*华醉酒后不慎致伤的。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闫庆伟、闫明超赔偿闫庆福、闫**疗费等损失共计4087.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闫**酒后无故在上诉人家门口谩骂,应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致被上诉人轻微伤的行为明显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闫**、闫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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