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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7月17日,被告准备建房时,在村委干部的调解和见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签有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建好房后,由被告将其房后的空地东西两头交界处垒住,并清除房后的一切障碍物。现被告建好房后拒绝履行协议,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第三项的义务,即:由被告将其房后的空地东西两头交界处垒住,并清除房后的一切障碍物,允许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三项为被告的房屋建好后,两头的空地垒住是指被告垒住。但原告阻止被告垒住,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5年11月2日民权县苏庄村社会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5年12月9日苏**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陈某某、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5、谢*出具的证明一份;6、谢*、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约定的第三项为房后的空地垒住,根据常理应由被告垒住,因为该2米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证据2、3社会法庭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了扩大解释,也不符合事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记录人的签字,并且上面的字体不一致,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证言形式不合法,也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1、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现场照片若干;3、宋*乙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村委会证明一份;5、郑**、陈*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新建房屋后面留有两米滴水,该两米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第三组:原告阻止被告建房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5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证人是被告之兄,证言内容不属实,当时签协议时,没有提到修理房屋及使用权的问题,协议中的垒住是指两头垒住;证据4内容不属实,不是村委会真实的意见,协议签订在先,对于约定两米使用权归被告,原告不知情,证据上面的签名不是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证人谢*不识字,被告让其签字时,没有给其读清楚,导致其误签;阻止被告建房是因为被告违约在先,被告的两米滴水没有达到,8.5米的房高没有达到要求,双方对于怎样丈量房高8.5米产生争议,被告将房子的地基垫高,因此原告阻止被告建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5和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标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人是被告之兄,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堂兄弟,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5年,被告在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所在村委调解,原告与被告在村委干部见证下,于7月17日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房后留2米滴水;二、被告所建房高度为8.5米;三、房后空地必须垒住。后调解人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该协议第三项内容当时具体约定为把房后空地东西两头交界处垒住,被告在房屋建起后清除房后一切障碍物。现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的第三项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房后空地的东头垒住并将其房后的障碍物清除,属违约行为,同时也给原告的居住生活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达成的协议中第三项义务,即:将其房后空地的东头交界处垒住,并将其房后的障碍物全部清除,允许原告宋*某使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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