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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温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温**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未还,被告温**按每日2u0026permil;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对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温**、李**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米村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温**出具的2015年2月16日借据一份;3、原告中**银行新密平安支行2015年2月1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有温**签名确认的转账凭证各一份;4、被告温**、李**签名确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温*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只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我愿意承担。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温**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u0026yen;25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此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人需按日支付此借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知悉本担保的责任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为本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李**在第一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温**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超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在2015年2月16日借据上明确表明为被告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温红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温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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