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凯**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本金24万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22302元,共计262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郑州凯**限公司销售专用合同》及《附加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全自动颗粒包装机,合同价格为38万元;在附加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起,本案被告付定金10万元整,机器调试正常付5万元,前两个月每月月底前各付4万元,以后每月28至30号各付3万元。机器被调试正常生产后,被告使用一周对机器的性能无异议,即视为机器合格,后续使用中,除质量原因不能使用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原告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和《附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从郑州发货,并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10月10日付6万元,2013年1月初付2万元,2013年2月份付款2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方派人员对销售给被告的两台机器进行了调试,其中一台机器可以正常使用;另外一台机器双方约定如调试成功,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24万元,如调试不好原告愿意为被告更换被告要求的海川牌计量器,或者被告扣除9万元。但双方就付款期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两台全自动颗粒包装机运送至被告处,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以原告所供的两台机器中,一台计量器不准确,不能正常使用,另一台安装到一半被搁置为由,辩称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经查,在该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发现,一台机器能够正常生产,并有明显长期使用痕迹,零部件磨损严重,另外一台已经安装,上面的少量零部件被拆除,其中提升机部分也被移至别处使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安装调试视频,两台机器均能正常运转;同时,被告在质量异议期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亦未主张解除合同,仅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支付的4万元货款的意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并安装调试了机器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10万元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故对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了两台包装机,但是包装机安装后一直调试不成功,计量器计量不准确。按照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将机器调试好,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4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客观,实际情况是两台机器在春节期间在正常使用,由于上诉人购买其他便宜机器,导致一台机器搁置,并拆除相应配件。关于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没有调试好机器,上诉人没有说计量器多少,计量器不是机器主体,仅仅是可以拆装的辅助配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计量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由于材料的变化,维修工没有微调,不是机器的问题,是维修工的操作技能不过关。上诉人说机器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要求退就全部退。一审法院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不了机器有问题,计量器有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有视频资料、有证言、上诉人购买机器后支付了三笔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安装视频证明机器在正常使用中,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把机器配件拆到其他机器上使用是认可的,肖*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试不准不代表机器性能有问题,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机器性能有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合同没有约定要达到国家标准或者是行业标准,计量器根据不同食材进行微调。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定金不是质量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且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提供2014年12月16日录音资料,通话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3日录音资料,通话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两台机器多次反复调试一直没有调试好。提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式的电子称国家标准,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机器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机器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对上诉人提交的固定式的电子称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使用的不是固定式电子称,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一、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出售给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两台机器多次反复调试一直没有调试好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不予认可。从二审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看,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认可一个事实,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场时机器设备正常运行,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一旦离开,该机器设备运行不正常,从这个事实看,一直处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控制之下的设备运转情况,是否运转正常是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结果,在操作过程中应对不同种类的食品进行微调,而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对更换食品种类后没有进行微调,造成机器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操作的本身原因,故对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电子称国家标准问题,本案争议的设备上的电子称是“运动式”而不是“固定式”,该标准与本案设备上电子称的标准不同,对该证据无法采纳,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一、二审中因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违约的证据,故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应当双倍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定金并返还4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