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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同居生活,199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8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女儿当时才一岁多。2015年9月被告提前释放回到家中,不仅不关心体贴原告,相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对子女成长非常不利,双方分居生活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二、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8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的事实;

2、(2010)新密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案确认事实如下:

1993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同居生活,1995年6月19日生育一非婚生子取名李某某,2008年3月9日生育一非婚生女取名李某某;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一人抚养子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李*某系未成年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作为其生父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负担非婚生女李*某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比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20%支付李**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某,2008年3月9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起每年的5月20日向原告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6000元,付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共同财产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孙**所有,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为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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