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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王**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指定河南**事务所律师闫振方作为被申请人王**的诉讼代理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王**出庭,被申请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梁**、指定诉讼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意见:2015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子陵岗村五组四号村民王**无故将自己家中的玉米堆点燃,本村村民得知后前去王**家救火,王**臆想别人是来伤害他的,随即手持铁锨和尖刀,追砍前来救火的群众,王**追赶救火群众李某某和黄某某至本村一户农家院大门口处,李某某和黄某某无处躲藏,被王**手持尖刀扎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属重伤二级;经开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进行精神病鉴定,案发时王**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强制治疗。

被申请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子陵岗村五组四号村民王**无故将自己家中的玉米堆点燃,本村村民得知后前去王**家救火,王**臆想别人是来伤害他的,随即手持铁锨和尖刀,追砍前来救火的群众,王**追赶救火群众李某某和黄某某至本村一户农家院大门口处,李某某和黄某某无处躲藏,被王**手持尖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属重伤二级。

2015年10月20日,开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王**在本案中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当庭出示的: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凶器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申请人王**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实施暴力,导致一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王**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梁**、诉讼代理人闫振方当庭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对被申请人王**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王**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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