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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恢复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车牌号为豫******(临)的北汽威望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卫生院东侧时,与白某某驾驶的由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倒车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白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有两处二级轻伤、两处一级轻伤。案发后,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抢救被害人白某某,后被民警从医院带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当庭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土葬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牌号码、诊断证明书等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证人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被告人杨**对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白某某有两处轻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证实了被撞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价值;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当事人情况等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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