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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诉称,2014年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每天给原告150元的工钱,被告共欠原告41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给。现在因小孩看病急需用钱,被告仍不给钱,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起诉的欠工资是事实,数额不是4100元,已经给过原告500元了,下余3600元。剩下的钱不是不给,而要等到工程方给了被告工钱,才能再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原告跟着被告干活,工价每天15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剩余3600元未支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计工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受雇于被告姜**,提供劳动,由被告姜**支付工资,原告张*和被告姜**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已提供劳务,被告姜**应按约定工价支付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孝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资人民币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承担。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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