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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保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保家为与被告杨**、孙**、尚**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尚**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尚**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杨**、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保家诉称:2013年12月份,于保家跟着孙**给尚**盖房。施工中,杨**开吊车吊板,在房班没有人指挥且又由于其操作不当吊车吊的板直接撞着于保家,于保家摔到地上,造成身体严重受伤住进医院。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201.16元、误工费13634.4元、护理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以上共计12941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超辩称:杨*超是被工头孙继合叫去到建房工地吊板的,板落到什么地方杨*超听工地上的人指挥。杨*超在看不见于保家的情况下将其碰伤,杨*超有责任。如果是吊板机出故障,愿意负全责,本案中对于保家的人身损害杨*超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合辩称:孙*合与杨**、孙*合与于保家都是承揽关系,杨**承揽吊板工作,于保家承揽木工活。杨**在吊板过程中不受孙*合指挥,由其独立完成工作。杨**在吊板过程中将于保家致伤,与孙*合没有关系。综上,于保家的伤不是孙*合造成的,孙*合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孙**承包尚贯印的住房建筑工程,孙**让杨**用其吊车去建房工地吊板、吊料,由孙**支付相应报酬。孙**让于保家去建房工地负责木工活,按所做木工平方数由孙**支付相应报酬。2013年12月10日,杨**在建房工地吊板过程中,将正在加固大梁的于保家从一层房顶撞至地面致于保家受伤。当天于保家被送至开封县八里湾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5356.99元,2014年12月14日于保家在开封**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64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于保家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159.37元。出院后于保家又在开封县**村药店买药治疗,支出药费1729元。以上于保家两次住院治疗和出院后购药共计花费36509.36元。于保家住院治疗过程中杨**支付给其医疗费20000元,孙**支付给其医疗费3000元。审理过程中于保家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5月13日,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于保家的右大腿损伤属九级伤残,于保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无有效的吊车操作资格证。于保家系农村居民,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儿子,次子于庆涛,1997年7月17日生,三子于*,1999年6月23日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杨**系在承揽关系中致他人损害,孙**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于保家提供的日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购药销售凭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驻人口登记卡,于保家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受被告孙**之邀在孙**承包的尚**建房工地按孙**要求吊板、吊料,由孙**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应知道其从事的工作具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但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防范之义务,将正在建房工地上干木工活的于保家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于保家所受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知道杨**应具有有效的操作吊板机资格证,但其未尽到审查杨**是否具有有效的操作吊板机资格证之义务,即把吊板吊料工作交付给杨**,其作为定做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杨**受孙**之邀在建房工地上吊板、吊料,其应按孙**要求完成工作,故孙**作为定做人在指示上亦存在过失。综上,孙**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指示上均存在过失,应对于保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保家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于保家所受损害由杨**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于保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201.16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票据、日费用清单,购药销售凭证,按其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的票据医疗费为36509.36元,超出36509.36元部分于保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6509.36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于保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3634.4元,因于保家系农村居民,本院支持的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154天,按每天67元计算误工费为10318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于保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因于保家右大腿损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其要求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且费用数额不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于保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于保家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于保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于保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250.9元,因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于保家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书,如确需二次手术,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于保家所受损害费用合计为94158.72元,应由杨**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七十计款65911元,除去杨**已给付于保家的20000元,杨**应赔偿给于保家45911元。孙**应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三十计款28248元,除去孙**已给付于保家的3000元,孙**应赔偿给于保家25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于保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911元。

二、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于保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248元。

三、驳回原告于保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承担1034元,被告杨**承担1148元,被告孙**承担70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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