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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小事发生吵打。2014年11月份,因预制厂投资,还有4个服装店,原、被告双方在邮政储蓄银行贷出10万元投了进去,后来又因盖蔬菜大棚资金不足,又立原告刘某某之父刘中之名在2015年初在新东方村镇银行贷出10万元投进蔬菜大棚,一年的利润全部都归被告邓某某的父母掌控。半年前,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邓某某在网上与另外一男友交往频繁,因此引起双方矛盾,继而吵骂打架,后来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个预制板厂、三个蔬菜大棚。共同债务;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青年路支行贷款10万元,在祥符**镇银行以原告刘某某之父刘中之名贷出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刘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一个预制板厂、三个蔬菜大棚是被告邓某某父母的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四个服装店,四个服装店关闭后,剩余货底(衣服)价值4万多元在原告刘某某家中,还有一辆2014年购买的面包车在原告刘某某家中。被告邓某某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海**衣机、海**调、海尔电视机各一台,组装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6条,应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共同债务为用原告刘某某名义贷款10万元,目前贷款还剩余3万多元未还,被告邓某某母亲的一个光大银行卡在原告刘某某手中,原告刘某某透支了1万多元,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8月2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到岳父邓**的预制板厂,将预制板厂的设备拉走,有几十根方形钢管、电机、涨拉机、条直机、电车、四轮车、两个兜车,以上预制板厂的设备归被告父母所有,要求原告刘某某归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拉走被告邓某某父母的财产归还被告父母,共同债务有:被告邓某某借被告母亲10000元,借被告小姑15000元,借被告姨1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于2015年2月15日在祥符**镇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青年路支行贷款10万元,此款已还64600元,剩余35400元未归还。被告邓某某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海**衣机、海**调、海尔电视机各一台,组装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6条,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刘某某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人经营服装店所剩货物,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认可价值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本院调取的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营的服装店所剩余的货物,现原告刘某某家中,原告刘某某认可剩余货物价值2000元,因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剩余货物价值40000元,本院认定为2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购买的面包车,原告刘某某庭审中说还款时,因没有钱还贷款,被别人折抵走了,因原、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有新证据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借被告邓某某母亲10000元,借被告邓某某小姑15000元,借被告邓某某姨10000元,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某某也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要求对预制板厂、三个蔬菜大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预制板厂、三个蔬菜大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邓某某否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到岳父邓**的预制板厂将设备、钢管、电机、涨拉机、条直机、电车、四轮车、兜车等全部拉走,要求原告刘某某归还,以上要求应由邓**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青年路支行贷款10万元,此款已还64600元,剩余35400元未归还,此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的父亲刘*在祥符**镇银行贷款10万元,刘*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邓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海**衣机、海**调、海尔电视机各一台,组装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6条,归被告邓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青年路支行贷款35400元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刘某某承担17700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邓某某承担17700元本金及其利息。

三、被告邓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海**衣机、海**调、海尔电视机各一台,组装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6条,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0元,原、被告分别享有1000元,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邓某某1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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