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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河**集团创兴顺达汽**商丘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河**集团创兴顺达汽**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丘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秦**驾驶豫NA9380/豫NE327半挂车沿日东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128KM+100M处与秦清爱驾驶的鲁HMR999/鲁HMB98(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第20130901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于2013年9月3日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9月30日,原告宋**与受害人秦**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于即日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治疗费等共计16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宋**是豫NA9380/豫NE327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万里**丘分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2900元(后变更为175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754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豫NA9380/豫NE327挂号车行车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3、司机秦**驾驶证1份。4、秦**身份证复印件1份。5、河**集团创兴顺达汽**商丘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1份。6、挂靠协议1份。7、豫NA9380/豫NE327挂号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主、挂车购车发票复印件各1份。8、司机秦**体检合格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⑴、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爱不负事故责任。⑵、豫NA9380/豫NE327挂号车检验合格,司机体检合格、持有效驾驶证。⑶、豫NA9380/豫NE327挂号车挂靠在万里集**公司名下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⑷、豫NA9380/豫NE32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主、挂车车损险双方均同意按新车购置价承保。第二组证据:1、豫NA9380/豫NE327挂号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豫NA9380/豫NE327挂号车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失为15502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三组:1、施救费单据1张。2、路产损失票据及赔偿决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第四组:1、司机秦**医疗费单据19张。2、诊断证明1份。3、病历1套。4、出院证1张。5、秦**单位扣发工资证明。6、秦**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套。7、赔偿协议1份。8、赔偿款收条1份。第三组证据证明:⑴、司机秦**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428.85元。⑵、秦**夫妇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在医院护理。⑶、秦**因请假住院治疗,单位扣除工资4200元。⑷、宋**按协议约定向受害人秦**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6000元(即:医疗费8428.85元、误工费6000元/月÷30天×21天u003d4200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21天u003d11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u003d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u003d21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治疗费855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该车辆已使用61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业货车的月折旧率1.1%,共折旧67.1%,该车辆折旧价格为121263.12元,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仅有59456.88元;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豫NA9380车辆的赔偿损失金额不能超过实际价值59456.88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8,第四组证据1中的商丘**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6510.05元及第四组证据中的2、3、4、6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原告购买新车豫NA9380价值为180720元,登记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9月1日。该车辆已使用61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业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共折旧67.1%,该车辆折旧价格为121263.12元,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值仅有59456.88元,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实际价值59456.88元。第二,鉴定单位单纯地根据主、挂车更换项目的价值进行鉴定,对于更换项目的残值也没有评估,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第三,我公司要求对更换项目进行回收,原告应予以配合。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上述异议,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异议认为:施救费3400元过高,路产损失100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该笔费用,该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1、5、7、8、9异议认为:⑴、山东沂南县的4张票据518.8元,没有病例,只能印证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14张大药房的定额票据1400元,不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⑵、受害人秦*耀扣发工资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⑶、赔偿协议上的字体系一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⑷、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第⑴点异议,受害人是否应外购该药没有医生的准许,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几点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因我方没有见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秦**驾驶的豫NA9380/豫NE32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宋**,登记在原告万里**丘分公司名下,并以万里**丘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80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座*1座)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即从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1日3时40分许,原告宋**雇佣的司机秦**驾驶豫NA9380/豫NE327半挂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100M路段,与山东省梁山县徐集镇秦店村300号秦**驾驶的鲁HMR999/鲁HMB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第20130901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于2013年9月3日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10.05元。出院后,原告宋**与受害人秦**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宋**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治疗费各项赔偿款16000元,已履行完毕。豫NA9380/豫NE32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3)118号评估报告结论:牵引车车损修复费用为144190元,挂车车损修复费用为10830元,计15502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秦军耀,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家庭。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宋**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宋**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该事故中损失确定为:受害人秦*耀医疗费6510.05元、误工费4000元(60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11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12930.05元;原告宋**车辆损失为15502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为3400元,赔偿路产损失为1000元,合计161420元。在此事故中,因驾驶员秦*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内应向原告宋**支付为受害人秦*耀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合计共12930.05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180720元内赔偿原告宋**主、挂车损失,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计161420元。原告万里**丘分公司不是豫NA9380/豫NE32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公司也没有提交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保险赔偿金12930.05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保险赔偿金161420元。以上共计174350.05元。

驳回原告河**集团创兴顺达汽**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758元,原告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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