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马*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但并不相识,在2014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姜*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初6便办理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3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此后原告多次请被告回家继续生活,但被告始终予以拒绝,原告家庭本就不富裕,因为典礼及相关事宜,花销巨大并产生负债,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7700元,并返还原告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折合人民币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彩礼37700元,原告送给被告的一块手表及一枚戒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双方没有媒人介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被告及被告父母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付过被告彩礼37700元及被告应否返还;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所要求的手表一块、戒指一枚;3、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什么及原告应否返还;4、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及被告父母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姜*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7700元(见面礼21800元,送好的小礼钱7000元,压柜钱99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去共同生活,但经证人多次调解无法共同生活。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因同村,双方婚姻的调解事宜经村干部调解,姜某系原、被告的媒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认识证人,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的37700元,但结合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证人姜某系原、被告的媒人这一事实,被告亦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就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就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就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六张短信照片,证明被告家人天天生活在原告的威胁下,因受到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影响,被告母亲心不在焉让洗衣机把指弄断了,被告本人也因双方矛盾,四月份流产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发过威胁短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双方媒人姜*介绍,于**年××月初6,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原告在典礼前,给付被告了见面礼21800元、送好小礼钱7000元、压柜钱9900元,共计38700元,并送给被告手表一块、戒指一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被告支付了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送好小礼钱7000元,系当地典礼风俗中的开支,被告实际并未获得,故不宜认定为彩礼,故本院只予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31700元,考虑到双方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必将发生一定的生活费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应为1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送给被告的手表一块、戒指一枚,系赠予性质,故对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并赔偿被告及被告父母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款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马*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