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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交公司)、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23日内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开封**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侣彦静、范**,被告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1日,张**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闫楼村时,由于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坐人赵**受伤。此事故中原告赵**遭受有一定的损失。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城际城乡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豫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9.35元、误工费4121元、护理费2923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743.35元。保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交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肇事人张**和承租人胡**予以承担。

被告张**辩称,客车是新车,有安全带,有扶手,安全措施齐全,原告是成年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手续齐全无责任免除,并且确属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系原告在客运车辆上受伤,原告应明确提出本案是按照合同违约之诉还是受伤侵权之诉来加以区分。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案由未确定之前,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最终确认我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那么这种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我公司与城乡公交公司合同的条款为基础。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胡**辩称,出事后,被告胡**给原告赵**垫了9945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00分,张**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开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闫楼村东时,由于避险紧急刹车,致使乘客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内外后三踝骨折并半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为此事故,原告赵**共支付医疗费20179.35元。赵**系开封市祥符区八里湾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其月绩效工资为39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赵**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442元、护理费2686元。为此事故,原告赵**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豫B****号车以开封**交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人。该保险约定:医疗限额不得高于责任限额的20%,免赔率不得低于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胡**先期支付给原告赵**医疗费用9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和绩效工资证明,被告开封**交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承保经营合同,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赵**在乘坐被告张**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开封**交公司的豫豫B****号车时,由于张**紧急刹车致使其受伤,故要求被告被告张**、开封**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作为豫B****号车的实际运营人,其亦应对本案原告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本案张**所驾驶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抗辩该保险约定医疗限额不得高于责任限额的20%,免赔率不得低于200元的意见,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赵**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月工资2943.57元诉求误工费4121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事实,故本院按照其月绩效工资390元的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442元。原告赵**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400元。原告赵**诉求保留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赵**的损失共计25747.35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547.35元;剩余保险公司免赔的2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开封**交公司、胡**对被告张**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先期已给付原告赵**9945元,故被告开封**交公司、胡**、张**不再赔偿。该款9945元与张**、胡**等应赔偿的200元冲抵后,剩余974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赵**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六项损失25547.35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200元。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对此款已赔偿)。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赵**承担90元,被告胡**承担40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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