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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刘某某、刘某某、程**、刘*春诉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刘某某、刘*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收过麦之后,原告葛**的丈夫刘*到山西霍州跟着刘**在工地干活,9月14日刘*在工地的楼房上干活时,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金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03元、交通费10000元、停尸费20000元、运尸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321411.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之妻葛**及其家人告被告是一种错误行为,刘*之死与被告没有什么直接关系。被告是在山西霍州搞建筑的,2013年8月霍州市退沙村一个叫赵**的人找到被告说要建门面房,商定好价格后开始施工,2013年12月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3月,被告村的王**找到被告说想把余下工程(砌砖、内粉、抹*)承包下来,由他找人负责做余下的工作,经协商被告将余下的工程承包给王**。施工过程中王**用钱可以先从被告处打条借支,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死者刘*是王**聘用的人,被告与刘*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2014年9月14日7点左右,被告接到电话说刘*从楼上摔下来,就让他们赶快送医院,然后开车赶到霍**院,房主赵**、王**和被告说出些钱给死者,因死者家属要120万,房主赵**不同意并让人把尸体拉到停尸场,不让死者家属把尸体拉走。死者家属在被告家里哭喊吵闹,房主赵**为此事把被告的施工工具、余下的十几万的工程款扣留不给,死者家属的行为给被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对被告及家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刘*在刘**承包的工地楼房上干活,该工地楼房在建筑时未安装防护措施,导致刘*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丧葬费18979,停尸、运尸费1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03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扶养人刘**、程**均需被扶养15年,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刘*、刘*林、刘*,刘*与葛**所生二子刘某某、刘某某分别需被抚养1年、3年。五原告因处理该事故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以上事实,有停尸、运尸费收据、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与被告刘**已形成劳务关系。对受害人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给原告葛**、刘某某、刘某某、程**、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求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5000元。五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葛**、刘某某、刘某某、程**、刘**经济损失共计235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葛**、刘某某、刘某某、程**、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290.83元;

二、驳回原告葛**、刘某某、刘某某、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21元由五原告承担921元、被告刘**承担5200元(被告承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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