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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刘**、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5日,彭**借给刘**3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月息4分),我为担保人。刘**打有借条。后来刘**付了两个月利息,不再付息。彭**便不断向我追要借款和利息,无奈我于2015年5月2日替刘**偿还了3万元借款及8个月利息9600元。现我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之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现金3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

被告赵**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他们也去家里要过几次账,但是刘**外出后联系不上他,他现在不管我和孩子们,我没钱也没能力替他还。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彭**借给刘**3万元现金,原告为刘**担保的事实。3、彭**的收条及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替***偿还彭**借款3万元和8个月利息9600元的事实。4、被告的结婚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刘**、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5日,彭**借给刘**3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月息4分),王**为担保人。刘**打有借条。后来刘**按约定付了两个月利息,不再付息。后彭**便不断向王**追要借款和利息,王**遂于2015年5月2日替刘**偿还了3万元借款及8个月利息9600元。原告王**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本息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情。另查明被告刘**和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作为连带保证人已代替被告刘**向债权人彭**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刘**和赵**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向被告刘**、赵**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4分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过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赵**应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利息4800(30000×24%÷12×8)元,借款本息共计3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息34800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刘**、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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