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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责任公司与聊城市东**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润**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已经赔偿给案外人死者王**的各种损失赔偿款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上诉人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10分许,受害人王**驾驶润**公司所有的鲁P19451/鲁PM493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36KM(洪阳河大桥)附近,因碾压路面遗落的轮胎而将该车停于736KM+500M处快车道内,在下车检查车辆时从桥中央隔离护墙空隙处坠落,造成其当场死亡。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三公交证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7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公(刑)鉴(法)字(2014)J039号鉴定文书认定,王**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胸腔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是润**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1日,马**、王*作为死者王**的妻子和儿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润**公司王**一次性赔偿款三十五万元。2015年2月5日,马**、王*出具《声明书》,马**、王*在声明书上签名、按指印。2015年2月6日,山东**西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证明马**、王*收到润**公司的35万元的赔偿款。润**公司支出火化费132元、施救费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行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查证事实,河**公司对中央隔离防护墙的空隙未做封闭、警示措施,导致受害人王**坠落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主张各种损失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王**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王**的丧葬费为25119元,以上共计609559元。**公司请求河**公司赔偿其先行垫付的35万元,不超过上述数额,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聊城市东**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公司员工王**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对王**赔偿35万元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其支付给王**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员工王**作为一名司机,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并下车检查车辆,其自身有严重过错,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员工王**的违法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赔偿给案外人王**的35万元系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无权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在碾压高速公路上遗落的轮胎后下车查看情况这一行为不违法,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混淆了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我方并没有主张全部损失数额,而是按照全部数额70万元左右的50%责任比例主张的,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事发处桥梁防护符合国家标准,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现场照片三张及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王**系因自身原因发生意外,与上诉人河**公司没有关系;(2014)二**一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润**公司对上诉人河**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鉴定报告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报告不能证明事发处桥梁不存在安全隐患,因为桥梁的缝隙成年人可以掉下;认为上诉人河**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王**在查看公路遗落物时坠落,询问笔录无法改变死者从高速公路桥梁缝隙坠落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河**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应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王**的死亡原因,系其在驾驶鲁P19451/鲁PM493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36KM(洪阳河大桥)附近时,因碾压路面遗落的轮胎而将该车停于736KM+500M处快车道内,在下车检查车辆时从桥中央隔离护墙空隙处坠落,造成其当场死亡;事发路段高速公路中央隔离防护墙的空隙未做封闭、警示措施。《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公司二审所举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该鉴定报告中亦显示交通安全设施存在诸多问题;河**公司作为本案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已对事发路段道路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以及对道路遗撒物品等尽到了相应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润**公司作为受害人王**的用工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润**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河**公司在其已经履行的相应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河**公司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推定原则,河**公司诉称王**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判决中,结合上下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原审判决结果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依据部分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系引用法律错误,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原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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