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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谈晖因与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晖因与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谈*诉称,从2014年6月起谈*长期向孙*经营的林州**物中心供应今博士童装,由其业务员朱**负责向谈*采购、转款。后经朱**短信确认尚拖欠谈*货款总计15032元,谈*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但都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朱**支谈*货款1503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谈*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经庭审核实,谈*供货的相对方为林州市**限公司,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谈*与孙*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朱**系林州市**限公司采购人员,其与谈*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朱**与谈*亦无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视为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退回原告谈*。

上诉人诉称

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向林州**物中心供应服装,由林州**物中心业务员朱**负责采购、转款,本案庭审前及原审庭审中朱**对该事实是一直认可的,林州**物中心拖欠货款,谈*起诉林州**物中心老板孙*、业务员朱**是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审仅以孙*提供的林州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谈*供货相对方系林州市**限公司而不是林州**物中心是错误的。该份证据,没有附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孙*是林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州市**限公司与孙*本人有极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且林州**物中心业务员朱**在庭审中一再表明不知道林州市**限公司,而是在林州**物中心上班。原审径自认定谈*供货相对方是林州市**限公司是错误的,故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林州**物中心是个卖场,卖场主体是林州市**限公司,孙*是林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有林州市**限公司承担,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朱**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谈*认可其是向林州**物中心供货,朱**是该购物中心的业务人员,原审已经查明林州**物中心的注册名称是林州市**限公司,林州市**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据此认定谈*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是正确的。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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