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从杨某某处购进4辆电动车,总货款为472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支付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未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赵某某处购进10组蓄电池,总货款为4840元,货款未付。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谷某某处购进电动车,欠货款7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搞促销活动为名从谷某某处购进电动车及配件,总价值为5810元,货款未付。2014年7月底,被告人崔某某逃匿。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谷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谷某某货款19000多元中包括5810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从杨某某处购进4辆电动车,总货款为472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支付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未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赵某某处购进10组蓄电池,总货款为4840元,货款未付。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谷某某处购进电动车,欠货款7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搞促销活动为名从谷某某处购进电动车及配件,总价值为5810元,货款未付。2014年7月底,被告人崔某某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还清所欠货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谷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指控其在谷某某处货款不实的辩解,经查证不属实,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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