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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赵**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载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公司同意按“一分八”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按借款总额和实际逾期天数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公司向原告赵**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载明:被**公司现从你处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等。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保证函》,主要内容有:被告李*自愿为借款协议中的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被**公司借款的本金、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等。2015年3月26日,原告赵**与河南**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载明:河南**事务所接受原告赵**的委托,指派李*、屈**律师为原告与商**司、李*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0元等。

另查明,被告李**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27日,原告赵**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40万元是在2012年12月3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李*,并现场书写借据、保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诉称,涉案的4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公司的李*;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举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欲证明被告每月按一分八偿还利息。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支付款项的钱**、刘**、王**、秦**等人均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公司出借4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商贸公司出借40万元”,就武断的认为赵**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同时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上诉人又提供了现金38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有能力出借40万元,上诉人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上**公司的大股东李*,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公司以其员工钱**、王**、秦**等人的名义,每月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的利息7200元。而在赵*诉被上**公司、李*另一借款案中,也是通过钱**、王**、秦**等人的个人账户,每月向赵*支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公司、李*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原告赵**被上诉人商**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金民二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商**司通过钱**、王**、秦**等人的个人账户,每月向原告赵*支付利息。本案被上诉人商**司也是通过钱**、刘**、王**、秦**等人的个人账户,每月向原告赵**支付利息7200元。自2015年3月以后,被上诉人商**司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结合被上**公司每月通过钱**、刘**、王**、秦**等人的个人账户,向上诉人赵**支付利息72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上诉人赵**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上诉人赵**出具个人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上**公司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赵**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上诉人李*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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