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诉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兰考县城某机关承包了一些工程,让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并与原告计算劳务费用。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不久即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也外出打工,后听说被告被判刑,就一直未再见过被告。被告的姐姐曾同意还款,但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写的是人工费,实际为质保金。2014年元月原告称急需用钱,被告在兰考大街上还了其现金25000元。因当时原告称未带欠条,双方约定过几天原告带上欠条到公司找被告,被告将剩余欠款全部还清后再把欠条抽回。当时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条。没想到过了几天被告就出事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兰考县财政局承包了一些工程,让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劳务费用被告对着原告结算、支付。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记载:欠冯海书人工费3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1000元,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欠款项系质保金、且已向原告还款25000元的辩称,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劳务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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