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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宁波、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宁波、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宁波、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5时许,在红庙镇双杨树村路段,原告骑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刘宁波驾驶的豫AW89C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兰考**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宁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82元、护理费10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7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宁波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担,保险责任外的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的保险期内,没有其他免赔事由。2、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各赔偿分项数额的赔偿依据,超出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的公司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刘宁波驾驶豫AW89G7号小型轿车沿S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13省道兰考县红庙镇双杨树村路段老韩陵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房口乘坐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房口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右大腿部软组织损伤、头部闭合性损伤。于2016年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66.82元,共计住院13天。经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口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AW89G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被告刘宁波。豫AW89G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一受害人房口已用去6793.51元,还剩3206.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一受害人房口已用去1472.18元,还剩108527.82元。

经计算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1085.63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共计3972.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宁波驾驶豫AW89G7号小型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口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豫AW89G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宁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W89G7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宁波和原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8日《2015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了人身损害的新标准,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3.51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护理费1085.63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其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3206.49元(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按比例分享)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366.8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2886.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527.82元(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按比例分享)内赔偿原告支付护理费1085.63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2.45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2.4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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