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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段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成立河南九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新能源、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以及电动汽车研发等,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份,河南九州**有限公司与李*甲(另案处理)出资在郑州市中牟县成立河南九**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机电产品、红木家具、农副产品销售等,李*甲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初,被告人王**受河南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九**限公司的委派,到长垣县进行考察,并于2013年7月份在长垣县注册成立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公司登记负责人为王*甲(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机电产品、红木家具、农副产品销售,经营场所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长城人家42幢23号。但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由被告人王**等人实际负责资金管理,人员管理等全面工作,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王**等人以河南九州**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根据存款期限的不同,利息在每月1.5分至2分之间),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资管理方式,从社会上大量吸收公众存款,通过POS机汇入河南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经河南**事务所鉴定,被告人王**等人吸收杨**、肖**、邢某某、麻某某等不特定189人的资金7064.7万元(其中包含续期金额2734.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尚未归还本金4215.56万元,支付利息415.0581万元。目前,已有166人报案,吸收报案人员资金6293.7万元(包含续期金额2421.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未归还本金3757.56万元,未归还本金对应的已支付利息227.23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基本情况,无前科。

2、到案证明证实,长垣县公安局在侦办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0日被电话通知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3、河南九州**有限公司、河南九**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证实,2010年12月30日,河南九州**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成立,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河南九州**有限公司与李*甲出资在郑州市中牟县成立河南九**限公司,李*甲为法定代表人。

4、河南九州**长垣分公司登记相关资料证实,2013年7月份,河南九州**长垣分公司在长垣县注册成立,公司登记负责人为王**。

5、驻马店**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河南九州**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流向情况。

6、河南正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等人吸收杨**、肖**、邢某某、麻某某等不特定189人的资金7064.7万元(其中包含续期金额2734.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尚未归还本金4215.56万元,支付利息415.0581万元。目前,已有166人报案,吸收报案人员资金6293.7万元(包含续期金额2421.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未归还本金3757.56万元,未归还本金对应的已支付利息227.2357万元。

7、投资人说明书、投资管理协议、承诺书、收据、还款计划书、银行明细账单及证人林某甲、李**、王**、刘**、张**、李**、赵**、林**、李**、王**、杨**、肖**、高**、邢某某、麻某某、卢**、孙**、岳**、付*甲、高*乙、谷某某、马**、闫某某、姬某某、岳**、王**、苏某某、赵**、杨**、赵**、秦某某、张**、徐**、宋**、曹某某、肖**、周某某、董**、李**、连某某、王**、李*已、乔**、付*甲、宋**、李*庚、李*辛、郜*甲、郝某某、夏**、程**、李*壬、付*乙、郜*乙、杨**、郭某某、王*已、张**、孙**、甄**、陈**、刘**、张**、王*庚、林**、王*辛、侯**、尚某某、陈**、李*癸、王*壬、杨**、张**、严**、李*子、李*丑、王*癸、王*子、杨*已、刘**、徐**、徐**、程**、于某某、时某甲、程**、樊某某、严**、王*丑、杨*庚、李*寅、卢**、陈**、李*卯、吕**、宋**、韩某某、姜**、夏**、甄**、李*辰、牛某某、董**、张**、乔**、王**、张**、王*卯、时某乙、王*辰、杜**、夏**、杜**、张**、王*巳、赵**、刘**、刘**、林**、耿某某、夏**、张**、司某某、石*甲、岳**、武某某、马**、刘**、田某某、陈**、林**、姜**、石*乙、魏某某、姜**、王*未、李*巳、冯某某、赵**、孔某某、赵**、侯**、翟某甲、徐**、翟**、吕**、杜**、付*丙、徐**等证言证实,河南九州**长垣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及未归还本金的情况。

8、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河南九州**长垣分公司成立,该公司是用其身份证到工商局注册公司,王**是河南九州**有限公司派到长垣的人,公司的全面事务和日常管理都由王**和王*午负责。公司自2013年5、6月份开始吸收公众存款,客户通过公司的POS机刷卡将钱存入河南九州**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客户都是业务员和业务经理介绍到公司存款的。

9、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其到河南九州**长垣分公司上班,公司负责人是王*甲,王**负责公司的业务。

10、证人朱某某、徐**、王**、林**、赵*乙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河南九州**长垣分公司员工,公司负责人是王*甲,公司日常管理由王**、王*午负责,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公司给客户发过宣传页,安排客户旅游,客户的存款都打到河南九州**有限公司。

11、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河南九州**长垣分公司是租其的房子,租期3年、租金一年6.8万元。

1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九州**有限公司会计,其负责长垣、濮阳、封丘三个分公司的业务账目,分公司吸收资金凭证及会计算出利息后给她发过来,其核对无误后交给出纳,让出纳给分公司发放利息,分公司每个月都会计算出业务员的提成给她发过来,其收到提成账单后交给会计主管审核,审核后由出纳打款给分公司。长垣分公司的负责人有王**、王**和王**,王**和王**与其联系最多,长垣分公司吸收的存款都是POS机转账到河南九州**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13、证人段某某、李*甲证言证实,段某某是河南九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是河南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质上是河南九州**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归河南九州**有限公司管理。长垣分公司的日常管理由王**和王**负责,他们主要负责吸收公众存款。

14、证人王*酉证言证实,其是河南九州**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河南九州**有限公司在长垣县有分公司,长垣分公司平时有事都是一个叫王**的与其联系,长垣分公司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长垣分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打到河南九州**有限公司。

15、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到河南九州**有限公司工作。河南九州**有限公司准备在长垣县开分公司,其和公司的经理崔某某、孙**去长垣县考察后成立了分公司,后派其到长垣分公司上班。长垣分公司的全部事务由其和王**、王**负责。长垣分公司经营的业务主要是吸收群众存款,大概吸收四千多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主犯是河南九**限公司,王**系从犯;上诉人一审当庭认罪,应认定其成立自首;本案犯罪金额为3115.2662万元、147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成立河南九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新能源、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以及电动汽车研发等,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份,河南九州**有限公司与李*甲共同出资在郑州市中牟县成立河南九**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机电产品、红木家具、农副产品销售等,李*甲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初,被告人王**受河南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九**限公司的委派,到长垣县进行考察,并于2013年7月份在长垣县注册成立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公司登记负责人为王*甲,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机电产品、红木家具、农副产品销售,经营场所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长城人家42幢23号。被告人王**伙同王*午(另案处理)负责对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资金管理、人员管理等全面工作,河南九**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王**等人以河南九州**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根据存款期限的不同,利息在每月1.5分至2分之间),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资管理方式,从社会上大量吸收公众存款,通过POS机汇入河南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经河南**事务所鉴定,被告人王**等人吸收杨**、肖**、邢某某、麻某某等不特定189人的资金7064.7万元(其中包含续期金额2734.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尚未归还本金4215.56万元,支付利息415.0581万元。目前,已有166人报案,吸收报案人员资金6293.7万元(包含续期金额2421.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未归还本金3757.56万元,未归还本金对应的已支付利息227.2357万元。被告人王**共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43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伙同他人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王*平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为单位犯罪、王**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段某某、李**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接受河南九**限公司及商贸公司的委派在长垣成立河南九州**长**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目的是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并无其他业务经营。上诉人王**在长垣分**集团总公司的精神及业务要求,同时对长**公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集团总公司请示,对长**公司业务员进行培训,对长**公司的日常工作和业务员履行了管理职能。长**公司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且上诉人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中辩解其是受委派到长垣分公司工作,没有直接吸收公众存款、只拿工资,但同时亦供认了长垣分公司成立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平时对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存在管理职责,在总公司与长垣分公司之间起到牵线作用,当庭表示认罪,其当庭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上诉人王**构成自首。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115.2662万元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等人共吸收杨**、肖**、邢某某、麻某某等不特定189人的资金7064.7万元、其中包含续期金额2734.7万元,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金额,但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故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330万元,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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