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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张**为保险纠纷一案,邢*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9572.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8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许,张**驾驶豫R出租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心医院门口时,与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9480.57元,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邢*交通事故致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豫R在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伤残赔偿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79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47天,出院后护理费按1人计算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邢*相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驾驶的豫R号车在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9480.57元,因二次手术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为8500元,故医疗费共计27980.57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南**心医院职工,且提交了工资及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按照每月5800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共计5800/30100u003d19333元;护理费按住院47天2人护理,79472u003d7426元,出院后按40天1人护理,7940u003d3160元,合计10586元;营养费3047u003d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7u003d14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年(11年+16年)10%u0026divide;2人u003d21230.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4332.73元。关于张**垫付费用,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433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邢*承担431元,被告张**承担3061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月固定收入5800元计算误工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出院证均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也未作出相应鉴定,出院后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薄显示被上诉人父母原为干部身份,应该有退休金,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邢*的各项费用共计37041元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邢*答辩称:1、误工费有南**心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因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支持护理费符合实际;3、因被上诉人构成伤残,父母作为法定被扶养人,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张**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驾驶出租车与邢*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出租车在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应当对邢*的损失承担赔偿负责。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南**心医院已出具相应证明来证明邢*的误工损失,邢*也向本院提交与南**心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邢*的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邢*的诊断证上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邢*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原审对出院后护理费的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邢*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邢*的父母均超过60周岁,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父母1992年时均为工作人员,应推定现在有退休金,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6元由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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