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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并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份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据并非借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取款凭条一份、2014年7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4年7月6日,今收到崔**交来借款﹤月息2分,按月付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会计张”,收据加盖了被告公章。以上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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