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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彭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史**、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彭**驾驶雅玛哈牌电动车沿索须河北岸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兰庄向东国家电网指示牌处时,与王**驾驶的沿索须河北岸大堤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杰牌电动车(后边载着任**)相撞,致使彭**、王**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彭**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任**不负事故责任。彭**受伤后,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左额、右顶部头皮下血肿;4、多发面部皮肤裂伤;5、左眼钝挫伤。出院医嘱:加强休息,合理饮食,3月后来院复查。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15.8元,门诊治疗支付331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王**与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受伤,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彭**、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彭**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2234.8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彭**提供的有9.6元票据无就诊人姓名,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彭**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15日为宜,根据彭**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33.33元,共计1666.67元(3333.33元/月÷30日×15日)。3、护理费,根据彭**伤情酌定为9日,结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共计702.05元(28472元/年÷365日×9日)。4、营养费,根据彭**伤情酌定为9日,共计180元(20元/日×9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彭**主张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20元。上列费用合计15353.57元。王**应承担7676.79元(15353.5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76.79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彭**负担8元,由王**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王**驾驶电动车沿索须河北岸大堤由西向东是靠右行驶,彭**是由东向西行驶撞上王**的,由于彭**在行驶时,并未靠右行驶,所以,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应赔偿彭**的任何损失。二、一审判决王**赔偿彭**的损失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彭**未提供病人结算清单,所以,不能证明彭**所治疗的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2、误工费。时间过长,并且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时间过长,也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费用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中王**驾驶电动车未在道路两侧通行、超速行驶具有相应过错,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系本次事故所致,且提供有正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彭**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彭**误工情况,住院9天,结合出院医嘱加强休息,一审法院支持彭**误工损失合理。根据彭**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王**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王**对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不错误。彭**的医疗费用,提供有相关票据,王**称彭**所治疗的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并不能说明哪些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彭**提供有事故之前所在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王**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理由不足。关于彭**的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判决的数额并不过高。综上,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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