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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龙诉被告王**、焦作市**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王**、焦作市**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龙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王**驾驶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坡地刘村口北100米处时,驶入新港大道西半幅路面,与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龙驾驶的豫AY89××轿车相撞,后致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驾驶的豫A3XY××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豫AY89××轿车相撞,致使马*龙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龙、白**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48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焦作市**输有限公司系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王*才是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才为马**垫付住院费3000元、门诊费710元、支付赔偿款10000元。

被告焦作市**输有限公司辩称,焦作市**输有限公司系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王*才是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焦作市**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合理合法的损失。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停车费、交通费等不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王**驾驶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坡地刘村口北100米处驶入新港大道西半幅路面时,与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驾驶的豫AY89××轿车相撞,后致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驾驶的豫A3XY××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豫AY89××轿车相撞,造成马**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交巡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向郑州**新抢险队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080元。

事故发生后,马**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多处外伤(头面部、眼鼻、颈部、胸部、左腕),长期医嘱单记载马**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664.72元,出院医嘱为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

2015年1月22日,马**在郑州**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030元。

2015年1月23日,马**以“头外伤术后,伴头晕、头疼3天”为主诉在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弯曲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马**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971.3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营养饮食及护理、建议5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注意休息,3周后门诊复诊,2月后行鼻中隔弯曲修复等。

另查明,1、依据马**提交的工作证、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消防护卫支队证明及加盖该支队印章的河南征**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消防护卫支队工作、工资为4170元/月。

2、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焦作市**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焦作市**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

4、事故发生后,王**为马**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10元、赔偿款10000元,以上共计137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工作证、完税证明,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消防护卫支队证明,加盖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消防护卫支队印章的河南征**限公司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对事故的发生及马**受伤均存在过错,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HA3278重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主张王**与被挂靠人焦作市**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1666.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可计营养费为540元。(四)误工费:依据马**提交的工作证、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消防护卫支队证明及加盖该支队印章的河南征**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消防护卫支队工作、工资为4170元/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马**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70天。可计误工费为9730元。(五)护理费: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6天,可计护理费为2808.36元。(六)停车费:依据马**提交的郑州**新抢险队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080元,但该抢险队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含拖车费)为800元、停车费为280元。(七)交通费: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304.38元。

豫HA3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38.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抢险施救费800元,不足部分为23566.02元,焦作市**输有限公司、王**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已支付马**的赔偿款1371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237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才应当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985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焦作**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马**负担321元,由被告王*才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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