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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李*、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4日21时10分,李**驾驶豫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须水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豫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上乘客张**和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88677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李**作为肇事车辆豫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和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2356.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撤回对李**、安阳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与对方协商,已经先期支付原告13000元,故车辆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是原告执意要做的,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洋公司辩称,当事人李**所驾驶的车辆均合法有效,没有违法犯罪且在被**洋公司投保各项险种属于的情况下,被**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被**洋公司并非是侵权人,所以对于本案产生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将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李**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须水村口时与同方向张**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张**受伤,两车受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2015年7月15日,原告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肺挫伤;2015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

2015年7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7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豫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1314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640元、拆检费4131元、停车费340元。

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松系被告李*雇佣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庭审中,被告李*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协商大车车主先支付原告13000元,据此,被告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13000元,但其陈述上述费用是作为原告与张**后期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因李**系被告李*雇佣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被告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元(30元/日7日);2、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40元(20元/日7日);3、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73.93元(9416.10元/年u0026divide;365日30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日,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46.0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日7日);5、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41314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40元;7、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640元、拆检费4131元、停车费3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773.93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809.97元;被**洋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314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评估费1640元、拆检费4131元、停车费340元,共计6111元;被告李*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13000元,但其陈述上述费用是作为原告与张**后期治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并不显示上述费用系作为原告与张**后期治疗费用,故上述费用应作为被告李*已赔偿原告费用予以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可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809.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9314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13000元,余263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6111元;

四、驳回原告张**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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