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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陈*物权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陈*的车辆及车辆随身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行车证、驾驶证、购车资料等);2、赵**赔偿陈*交通费每日100元(自9月2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957号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赵**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赵**认为陈*拖欠其债务7.5万元长期不归还,陈*认为此债务系赵**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己无关。2015年9月2日,赵**趁陈*不备,强行将陈*所有的豫A×××××的比亚迪S6轿车开走,一直占有拒不归还。陈*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强行开走的轿车上有行车证、驾驶证、眼镜等物品。在赵**保管该车辆时,赵**曾私自驾驶车辆外出使用,该车有违章记录两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陈*、赵**如果存在经济纠纷,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但其不是依法维权,而是使用非法的手段侵占陈*的车辆,赵**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陈*要求赵**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陈*要求赵**每日赔偿100元的要求也符合正常的租车标准,故该院对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A×××××的比亚迪S6轿车及车上行车证、驾驶证等物品返还给陈*;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陈*经济损失,于限定返还车辆之日止将赔偿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陈*欠赵**75000元不予偿还,经协商陈*同意将其比亚迪S6轿车交给赵**,作为担保,若未经陈*同意,赵**是无法将陈*的车开走的。二、赵**占有陈*的车辆系私力救济行为,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立法原则,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定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陈*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因赵**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陈*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后书面答辩称:一、赵**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陈*向赵**借款的行为,赵**是在混淆视听。二、陈*从来没有做出将自己的轿车请求质押给赵**的意思表示,是赵**强行抢走了陈*的轿车。三、赵**暴力占有陈*所有的轿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上诉称陈*欠其75000元不予偿还,是在经协商的情况下将其比亚迪S6轿车交给赵**作为担保,又称其占有陈*的车辆系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其上诉内容自相矛盾;赵**关于陈*是自愿将其比亚迪S6轿车交给赵**作为担保的上诉主张,既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赵**如与陈*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不应采用非法的手段占有陈*的车辆,赵**对其非法侵占陈*车辆的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陈*关于赵**在扣车期间每日赔偿其损失100元的请求,符合正常的租车价格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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