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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孔*、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8月,其公司分别与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其公司承建了腾**司造纸车间、清水站、降压站、制浆车间等工程,腾**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两千余万元,致其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无法偿还。2012年9月18日,腾**司诱导其公司称,腾**司缺少资金,初步估算工程预算款暂估为八百五十万元,腾**司拖欠工程款计算利息不妥,出具成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亲戚的借款方便计算利息,当日,腾**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代工程决算完成后此款项本息计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其公司相信了腾**司的承诺,但腾**司此后未履行承诺。2015年春,腾**司因资不抵债向济**民法院申请破产,其公司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后经清算组认定上述八百五十万元不属于其公司债权。该八百五十万元属于腾**司应当支付其公司的工程预决算价款,腾**司共欠其公司工程款17375531.57元,请求确认其公司对腾**司享有债权17375531.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中有8875531.57元,其已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八百五十万元欠款,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已由债权人李**、赵**进行申报,其也对该二人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诉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债权确认通知书一份。

2、2012年9月8日腾**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可以看出其公司与腾**司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而是腾**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承诺书载明的“暂时转为私人名下,视为私人借款”等内容可以看出,这只是腾**司因无力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使用的一种手段,不能改变八百五十万元仍系工程款的性质,根据该承诺书约定,“款项本息并入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决算完毕,双方协商转为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该八百五十万元仍应转为工程款债权,其公司对腾**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17375531.57元。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其公司对腾**司享有8875531.57元债权不准确,证据2可以证明其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为17375531.57元。

3、2012年9月12日腾**司给李**和赵**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该借款实际系腾**司欠其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工程款转入私人名下,且李**和赵**已到其处进行了债权登记,三方已进行了实质的债权转移,也进行了债权登记,至于当时原告和李**、赵**之间的金钱往来,究竟是原告诉称的情况还是真实转移,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其处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一份(附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四份,共48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2、原告出具的核实腾**司拖欠工程款的请示一份(附原告提供的相关决算材料,共31页)。证据1、2证明原告当时同意债权转移,原告享有债权转移的权利,原告对李**和赵**的债权转移真实有效。

3、李**和赵**在其处进行债权申报的材料各一份(各4页,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和3500000元)。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为李**和赵**所有,与前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三方已实质性完成债权转移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公司就是为了让8500000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转为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和赵**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亲戚,当时让他们去申报债权,是为了能让8500000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转为工程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李**和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和赵**称,其分别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媳和侄子,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其到被告处分别申报5000000元和3500000元债权是受原告指派,但不清楚借条如何形成,腾**司亦未向其借款,原告亦不欠其5000000元和3500000元。

原告对李**和赵**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李**和赵**与腾**司没有发生债权债务。

被告对李**和赵**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无论李**和赵**与腾**司是否具有真实的资金往来,但李**和赵**已通过债权转移方式取得共计8500000元债权,且腾**司也为李**和赵**出具了借条,债权转移已完成。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为腾**司施工造纸车间、制浆车间、清水站、降压站等工程。2012年9月8日,腾**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原告在腾**司施工造纸车间、制浆车间、清水站、降压站工程及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因腾**司未能及时支付预算方预算款,导致工程决算至今未能完成,暂估工程款剩余款项为85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此笔款项暂时转入私人名下,视为私人借款(其中李**5000000元,赵**3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待工程决算完成后,此笔款项本息并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2012年9月12日,腾**司分别给李**和赵**出具5000000元和3500000元的借款收据,但借款收据由原告保管。后腾**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在清算过程中,原告指派李**和赵**分别向被告申报债权5000000元和35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债权确认通知书,载*依据2010年6月11日、8月21日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约定金额为最终决算价格下浮12%、12.7%、15%确定,按此约定,原告施工工程决算数应为37571122.22元,另账面显示原告投标保证金为2000000元,合计39571122.22元,确认账面已支付30695590.65元(含转为借款的8500000元,另基建罚款、电费列支195590.65元),结欠款8875531.5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李**和赵**,其二人认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亲戚,均与原告和腾**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申报5000000元和3500000元债权的行为系受原告指派实施,不清楚该款项和借款收据的形成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9月12日腾**司分别给李**和赵**出具5000000元和3500000元的借款收据是李**和赵**个人对腾**司享有的债权还是原告对腾**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8日腾**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显示,本案争议的8500000元债权原系原告对腾**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原告和腾**司协商暂时转入李**和赵**个人名下并计算利息,工程决算完成后,将8500000元本息并入工程款。另李**和赵**均陈述其和原告及腾**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清楚8500000元款项和借款收据的形成经过,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8500000元债权系原告享有的对腾**司的工程款债权,被告辩称该8500000元债权已转移为李**和赵**个人享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加上被告已确认的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875531.57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公司对腾**司享有债权17375531.5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限公司享有济源**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17375531.57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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