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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凤岭与张**、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张**、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原告毕**受被告李**雇佣在天津黄河岛工地打工,被告张**在被告李**工地上负责工人的记工和借支生活费。经结算,被告李**欠原告毕**工资1356元。经原告毕**催要,被告李**给付原告毕**一张由张**书写的结算单,载明:“毕**7月份7.5,八月份28.1,合计35.6。保险费50元,安全帽10元,生活费350元,借支350元,发款10元,衣服10元,合计780元。35.6*60u003d2136元-780元u003d1356元”。该款项被告李**至今未支付原告毕**。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毕凤岭劳务款人民币135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毕**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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