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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嵩山路路西南豪门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钱*及同伴李*、范*发生矛盾,指使阿*(在逃)对钱*进行殴打,致钱*腹部被捅伤,在追赶钱*未果后,又返回对李*、范*实施殴打。经鉴定,钱*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任*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指使阿*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不知道阿*拿刀,未见到阿*持刀伤害被害人。另其归案时是自己主动报的警,不是被抓获的。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指使阿*捅伤被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被告人身患××,且已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嵩山路路西南豪门KTV门口,因调戏对方女友,与被害人钱*及同伴李*、范*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任*指使同行的阿*(在逃)对钱*进行殴打,阿*用刀将钱*腹部捅伤,钱*负伤逃跑,被告人任*及阿*随后追赶,在追赶未果后,任*又返回对李*、范*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钱*外伤后肠破裂,已行手术治疗,该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任*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钱某陈述,案发当日,其与李*、范*在案发地点附近,有一穿灰色上衣男子拉着李*和范*不让走,其上前劝阻,该男子叫来他朋友一穿枣红色上衣的男子,并对枣红上衣男子指着其对枣红上衣男子称“就是他”,枣红上衣男子就抽出一把匕首直接捅到其腹部,其逃跑,两名男子追赶,但没追上。其随后去了医院。

二、证人李*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一灰衣男子拉其朋友范*的手不让走,钱*前去阻拦,该灰衣男子给其朋友电话称:我在下面出事了。后他的朋友枣红上衣男子下来,灰衣男子指着钱*对枣红上衣男子称,就是他。枣红上衣男子直接用刀捅了钱*的肚子。钱*被捅后逃跑,二名男子上前追赶。后又返回现场,对其和范*进行殴打。其被打倒在地,该男子离开。

三、证人范*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李*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四、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李*、范*证言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五、证人陈*证言证明,其是豪门KTV的客户经理,案发当晚,客户“东东”(指被告人任*)和几个朋友到KTV消费,凌晨1时多,其在门口见到“东东”被一男子扭着胳膊,“东东”让其帮忙把他的朋友叫下来,其到了三楼,见到东东的朋友,就对他说,东东和别人打架,让他下去看一下,后该朋友下去,其随后下楼,发现之前扭着东东胳膊的男子捂着肚子跑了,东东和他的朋友追了,但没追上,后二人回头把旁边站的二名女孩打了一顿,随后离开。

六、证人刘*证言证明,其是豪门KTV的客户经理,案发当晚,东*和“阿*”等人前来消费,凌晨1时许,东*先下楼,随后对讲机里传来同事说客户在楼下和人发生矛盾,其将此事告诉阿*,阿*立即出门,其收拾房间后下楼,发现东*和阿*正在殴打二名女孩,其听说当时东*调戏一名女孩,女孩的男性朋友过来与东*打架了,阿*用刀捅了那个男子。

七、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刘*、被害人钱*均指认被告人任*就是案发当晚和钱*发生冲突的男子。证人陈*指认任*就是案发当晚和被害人打架的“东东”。

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一致。

九、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外伤后肠破裂,已行手术治疗,该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民事赔偿证据材料、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不知道阿*拿刀,未见到阿*持刀伤害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任*指使阿*捅伤被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钱*陈述、证人范*、李*、韩*等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任*与钱*发生纠纷后,指使阿*伤害被害人,后阿*持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报警归案,并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后,公安人员经侦查,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上网追逃。后被告人任*因其他事情报警,办案人员到现场认出其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抓获。被告人任*没有主动投案,其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身患××,且已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任*对被害人的朋友无故滋事,被被害人阻止后,又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该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任*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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