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经工商核准登记和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合法经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湾沙场。2015年被告王*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经营的沙场河面抽沙,并进而侵占原告长160米,宽50米,深5米的沙场的砂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赔偿损失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王**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淮河采砂,其行为已严重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2、原告无法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采过原告的河沙。被告只在自己经营的沙场范围内采砂。3、原告称被告侵占其长160米,宽50米,深5米的沙场的砂石纯属无中生有。4、原告称其”经工商核准登记和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是虚假的,罗山县人民政府河沙管理部门根本没有给原告办理过采砂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生产组(甲方)与王**、李**、王*(乙方)签订了一份《河段承包使用协议》,乙方自愿要求在甲方所辖区的范围内承包河段内开发经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营范围:西以王**等人与生产组所签的协议为界(北以河北庙园埠口向西50米为准,南以王*和国*荒地交界处为准),东与王**交界处为界,属乙方经营范围,为防止水土流失,距河坎30米以内乙方不得开采。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壹拾年,即200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第三条约定,承包费交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承包费23万元。该协议由甲方群众代表和乙方签名。2009年3月31日,甲方(王**、李**、王*)与乙方(王*、王*)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河沙场上河段,西至王**等人沙场交界处,东至王*荒地东头界,北至水面中心线,南至王*荒地交界处。(以甲方和王*生产组签的合同为准),租给乙方使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河段租金为320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租期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租到期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归还甲方。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经营时必须按照甲方与王*生产组签订的合同履行,如不按王*生产组合同履行,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包括甲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在其承包的范围内开始了生产经营。被告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王**认为被告王*强行在原告经营的沙场河面抽沙,进而侵占原告长160米,宽50米,深5米的沙场的砂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罗山县**有限公司对其利润损失进行评估,罗山县**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内容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内价格评估标的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王**与罗山县**湾生产组曾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河沙开采保护合同》,2004年12月3日又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河沙开采保护合同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合同均被罗**院2006年7月7日作出的(2005)罗*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无效。在此期间,原告王**与罗山县**湾生产组于2001年4月25日另签订了一份《河沙开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每年叁仟元,共计叁万元整,签合同时付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0年4月25日的《河沙开采协议展期申请书》,原告向王湾生产组申请展期到十年再次开采。申请人王**,王**、王**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后经调查查明,王**、王**均证实该展期申请书不能算作协议,我们是在王**的多次纠缠下签名的,原告也未向组里缴纳任何费用,原告若想继续承包,必须再重新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河段承包使用协议》、《租赁协议》、《河沙开采协议书》、罗**院(2005)罗*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罗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罗山县**民委员会的证明、罗山**办公室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河砂应属国家所有,只有在取得了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出采砂许可证,原、被告的采砂行为均从组里以承包方式或转包方式取得的,其合法性均有待于进一步考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采砂权,故原告的诉求不能依法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