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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贸易)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贸易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源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索*贸易与被告源**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QJT-SCB-12-039),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36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索*贸易与被告源**司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QJT-SCB-14-014),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8万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2015年2月2日,被告源**司与原告索*贸易对上述两笔货款项进行对账,被告源**司尚欠索*贸易67880元。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源**司支付原告索*贸易货款及质保金共计678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源**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该数额中包含设备配件款,不是单一货款、保证金。

原告索*贸易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设备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数额。3、设备调试单一份,证明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质量合格。

被告源**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源**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是欠款数额中包含设备配件款,不是单一货款、保证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用户是新乡源泉电器,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源泉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源泉公司庭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调试单上用户代表签字处王**的身份进行书面回复,本院认定王**系被告工作人员,对该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索*贸易与源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索*贸易向源泉公司供应货值93600元的货物,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公司;交货地点、方式:源泉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质保期一年,终身保修;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货款金额的60%(其中20%为定金,40%为预付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总货款金额的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进行签章确认。2014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索*贸易向源泉公司供应货值158000元的货物,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定金及预付款到账后14日内,发货;其他主要合同事项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事项一致,双方在合同上进行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索*贸易按约向源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源泉公司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已将全部货物进行安装使用。2015年2月2日,双方进行书面对账,源泉公司自认尚欠索*贸易67880元未支付。

庭审中,源泉公司称索兰贸易主张的欠款中还包含了设备配件款,配件已经安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索*贸易和源**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源**司自认收到索*贸易供应的货物,并已全部使用,尚欠索*贸易678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虽然源**司辩称索*贸易主张的欠款中还包含了设备配件款,但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且与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源**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索*贸易主张源**司支付货款678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及交付时间,索*贸易主张对方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索*贸易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67880元及利息(利息以67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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