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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险、人民财险上诉张焕银刘向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溟、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刘**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P×××××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4429.92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300元。2015年10月9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口川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60日。同时查明:张**子女张**2001年2月9日生,张**2002年7月29日生。张**从2013年至今在赣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刘**驾驶豫A×××××号车辆分别在信达**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人民**口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的肇事车辆在信达**公司入有强制险,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29.92元;根据张**的伤情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需210天、75天、60日,故误工费期限应按210天,赔偿标准应按照张**实际收入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210天×3000元/30天=21000元、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3元/年计算,护理费75天×28473元/365天=585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300元;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张**长期居住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年u003d48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9年×10%÷2人u003d289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92540.07元。综上所述,信达**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9260.07元;余额3280元由刘**承担,由于其车辆在人民财**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此赔偿应由人民财**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交通费损失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信达**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9260.07元;2、人民财**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80元;3、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张**负担50元,刘**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信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金额29950.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信达**公司查勘第一现场时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刘**,一审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案事故驾驶员是谁及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明,判决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张**仅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款应减少29950.8元。

人民**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人民**公司赔偿328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张**的医疗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也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刘**答辩称:同意张**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刘**。人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刘**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是刘**开的车,刘**系同车人员。事故发生后,刘**因受到惊吓,所以刘**报的案。张**的质证意见同刘**意见。

同时刘**提交其驾驶证一份,证明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信达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实际驾驶人。人民**公司意见同信达财**公司意见。张**认为刘**驾驶资格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二审提交了驾驶证,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为刘**,信达**公司关于因肇事司机身份不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提交有在城镇长期打工的证明,信达**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张**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4429.9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款6409.9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信达**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即信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91240.07元。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肇事车辆所入商业第三者险系电话营销险种,人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其不承担鉴定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款91240.07元”;

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损失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0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3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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